(2016)内0924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苏金亮与兴和旺道乳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亮,张义智,兴和县旺道乳草业有限公司,郭林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89号原告苏金亮、张义智等421人。(详见诉状原告附表)诉讼代表人苏金亮,男,汉族,1953年2月2日生,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未到庭)诉讼代表人张义智,男,汉族,1942年1月20日生,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未到庭)诉讼代表人张官厚(又名张培),男,汉族,1949年5月27日生,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未到庭)诉讼代表人张二虎(又名张建庭),男,汉族,1940年5月13日生,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未到庭)诉讼代表人宋海英,男,汉族,1976年5月1日生,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内蒙古兴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兴和县旺道乳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和县。法定代表人郭林风,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郭林风,女,汉族,1958年10月25日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喜,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生,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系张润喜兄弟)原告苏金亮等421人诉被告兴和县旺道乳草业有限公司、郭林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苏金亮等421人的委托代理人贾仲富、韩志刚、被告郭林风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张月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和县旺道乳草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5年期间,张润喜与郭林风(张润喜妻子)以被告兴和县旺道乳草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等人多次借款,并约定了相应的利率,扣除期间偿还的本息,尚欠各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2600073元。在诉讼期间法院先予执行给付原告4842826元,现实欠本金1775724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兴和县旺道乳草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郭林风辩称:对诉状中郭林风是被告是错误的,22600073元借款是兴和县旺道乳草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不是郭林风个人所欠;2、关于非法吸收存款的利息请求法庭不应支持;3、对欠款金额已经经公安局经侦大队核实,对借款金额总数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兴和县旺道乳草业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张润喜(已故)在兴和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以经营种草、养殖、饲草加工的兴和县旺道乳草业有限公司,在兴和县鄂尔栋镇三瑞里行政村十五号村、兴和县张皋镇十二号行政村十三号村相继建成两个奶站。2012年4月9日该公司经股东会议选举郭林风(系张润喜的妻子)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人代表,同年5月21日在兴和县工商局进行法人变更。2011年以来,兴和县旺道乳草业有限公司以兴和县鄂尔栋镇三瑞里行政村十五号、兴和县张皋镇十二号行政村十三号村的两个奶站为依托,以12‰-15‰的月利率诱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向存款人员出具盖有该公司公章及法人张润喜、郭林风签字及印章的借款单。该公司从2011年至今共向周边村民苏金亮等421名吸收存款22583573元,扣除期间偿还的本金及法院先予执行给付各原告4932886元,尚欠本金17650687元。2015年6月1日,张润喜因资不抵债跳楼自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间的存款凭证(详见借款明细表)本院认为,被告郭林风对借款的事实均认可,且在兴和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郭林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郭林风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予以自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众原告明知被告向周边群众大量吸收存款行为,但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在应当能够预见被告存在偿还债务风险的可能情况下,却不顾风险,仍向被告出借存款,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原告应对由此产生的借贷后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偿还借贷合同约定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借贷凭证上既有被告兴和县旺道乳草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又有张润喜(跳楼身亡)、郭林风的手章,郭林风又系被告张润喜的合法继承人,所以原告请求的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应由被告兴和县旺道乳草业有限公司和郭林风共同承担。对被告郭林风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和县旺道乳草业有限公司、郭林风偿还原告苏金亮、张义智等421人借款17650687元。(详见借款尾款清单)(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被告兴和县旺道乳草业有限公司、郭林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薛 平审判员 :梁太宝审判员 :方烨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沁附释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