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福林与冯山林、包晓云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林,冯山林,包晓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福林(曾用名张青山),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海燕,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山林,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福祥,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晓云,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上诉人张福林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包某某向冯山林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该款由张福林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包某某未还款,2014年8月25日由包晓云为冯山林出具一份便函,内容如下:“因包某某本人发生变故,原借据还款日期延后六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若到期本人不能及时还此款项,此款项由张青山、包晓云还清”。该款至今未偿还。冯山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10月17日借据一份,证明包某某向冯山林借款26万元,由张福林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2014年8月25日便函一份,证明该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2月17日。张福林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证据欲证明还款期限延期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保证方式已发生变化。冯山林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张福林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冯山林与包某某之间因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包某某未能还款,由包晓云为冯山林出具一枚延期还款的便函,该便函中载明:“若到期本人不能及时还此款项,此款项由张青山、包晓云还清”,此处的本人从字面意思上看应指的是原借款人包某某,所以包晓云的身份应是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款中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而双方约定的不能及时还此款项是主观上没有履行,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张福林和包晓云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冯山林要求张福林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张福林应向冯山林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应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支付利息,经核算,借款26万元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发生的利息为6067元(26万元×5.6%÷12个月×酌定5个月),其主张的利息4907元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张福林申请追加包晓云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包晓云是本案的另一保证人,且两个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包晓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张福林和包晓云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包某某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山林借款本金26万元,支付利息4907元,合计264907元;二、被告包晓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274元,保全费1845元,合计7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福林、包晓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福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福林与被上诉人包晓云为包某某借款提供的担保应属一般保证。其理由如下:首先,2013年10月17日,包某某与被上诉人冯山林签订的借据中上诉人张福林提供的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但在2014年8月25日,上诉人张福林、被上诉人包晓云向被上诉人冯山林出具的便函中写明“若到期本人不能及时还此款项,此款项由张青山、包晓云还清”,这一约定已对担保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改为一般保证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三方在便函中“若到期本人不能及时还此款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张福林与被上诉人包晓云为包某某借款提供的担保应属一般保证。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中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而双方约定的不能及时还此款项是主观上没有履行,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履行债务主客观之分,因此,三方约定并非约定不明,三方的约定是包某某不能履行债务时,上诉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张福林与被上诉人包晓云为包某某借款提供的担保应属一般保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6万元,支付利息4907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上诉人现提起上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山林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包晓云未进行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采信的证据亦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福林对2013年10月17日,包某某向被上诉人冯山林借款26万元,该款由上诉人提供担保及2014年8月25日由被上诉人包晓云为冯山林出具一份便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上诉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2013年10月17日借款由上诉人提供连带保证,之后2014年8月25日包晓云为冯山林出具一份便函的保证属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冯山林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福林提供二次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上诉人提供的保证属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冯山林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上诉人张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雁 北审判员 巴 根 那审判员 王 丽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额尔敦必力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