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118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明山与张晓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山,张晓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晋11**民初44号原告王明山。委托代理人任华英,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宇。原告王明山与被告张晓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山委托代理人任华英、被告张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承包栗家庄乡石家庄村沙厂,从事沙子经营业务。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沙子。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沙款60700元,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沙款60700元及利息10926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辩称,所诉欠款事实无异议。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山从事沙子经营业务。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沙子。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晓宇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王明山沙款合计陆万零柒佰元正(60700元),张晓宇,2015.2.14”。该欠款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买受人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批支付价款给出卖人的买卖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进行赊销沙子买卖,经双方的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据,其作为买受人有依约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给付沙款60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买卖合同的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明山沙款60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张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峰��民陪审员魏成明人民陪审员 褚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