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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高坤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以买手机为名趁人不备在饶阳县天翼手机店内抢夺许某64G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后被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且有被害人许某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李某笔录、照片,证人尹某证言,饶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认字(2016)第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爱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