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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俊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俊,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俊,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榆树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户籍地五常市,住榆树市。系本案被害人。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俊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3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韶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俊在榆树市运通汽车有限公司门口,因纪某某的车被杨俊骑摩托车撞坏后要求索赔的事宜,二人发生口角,杨俊用刀将纪某某颈部扎伤,经鉴定纪某某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至同年5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纪某某在榆树市中医院住治疗13天,同年5月18日好转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乳突开放性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628.1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杨俊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纪某某人身损害之后果,应负有民事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俊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被告人杨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1110.0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杨俊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俊故意伤害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5月18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展开侦查,于2015年5月26日在吉林省榆树市城郊街博雅歌厅将上诉人杨俊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二把刀及扔在修配厂门口的摩托车钥匙一把。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杨俊作案时所骑紫色弯梁摩托车一辆,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安机关将上诉人杨俊抓获后,对其随身携带的包进行搜查,扣押了搜出的卡簧刀一把,折叠刀一把,摩托车钥匙一把。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安机关将在杨俊身上搜出的车钥匙开启案发现场的摩托车,该摩托车点火开关并能启动。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纪某某、证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辩认过程中均辩认出上诉人杨俊系伤害纪某某的人。6.照片证实,上诉人杨俊作案时及被抓获时的相关情况。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6日,上诉人杨俊对作案后遗弃的摩托车进行指认的情况。8.榆树市中医院病历证实,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8日被害人纪某某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13天,入院检查为头面部外伤,左下颌部见12cm伤口,深达肌肉,面肌部分断裂,边缘整齐,左乳突处见5cm伤口,深达骨质,乳突骨质断裂,边缘整齐。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6237.14元。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6月23日,上诉人杨俊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杨俊出生于1975年6月25日。11.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纪某某系头颈部外伤,左侧乳突骨折,系轻伤二级。12.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上诉人杨俊案发前活动轨迹情况,扎伤被害人后从案发现场逃离情况,驾驶摩托车的情况。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10时16分许,我和我丈夫纪某某开车沿金吉林省榆树市百和宾馆对面胡同从东往西快行驶到工农大街时对面的一辆急速行驶的摩托车与我们车相撞了,我们就下车了,这个人说给我们修车,他喝酒了不让报警,之后我坐这个男子的摩托车,我丈夫开车到榆树市运通公司修车,到那后这个男的让我先下车问修车多少钱,我和这男子说咱俩一起去问,我俩就下车等我丈夫开车到之后,我们三个一起进去,之后这个男子说车灯不是他撞坏的,我说报交警,这个男子就往外走,我丈夫就在后面跟着,等我赶上去的时候看见我丈夫正在公司门口蹲着,用手捂着脖子,脖子出血了,那个男的跑了,之后我就报警了。我丈夫左侧脖子被利器扎了两个口子。1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榆树市运通汽修公司的服务顾问,2015年5月5日10时30分许,一个骑摩托车的陌生男子驮一个女的来我公司说骑摩托车的男子在骑摩托车时将那女子丈夫驾驶的一台白色丰田RV4车撞了,要到我公司修车,不一会一个男的驾驶被撞坏的车来了,我发现左前叶子板被擦伤了,我把他们介绍到钣金车间,我到前台工作。大约10分钟样子,骑摩托车的男子在前,要修车的男的在后都往西门外走,到外侧的时候,骑摩托��的男的突然拿什么东西挥手打向修车人的脸部,我看见打一下,没敢看,被打人当时就蹲地上了,脖子开始往外流血,骑摩托车的人向个体客运站院里跑了,我见有人被打伤了,就用手机报了警,后来120来了将被打的男的拉医院救治了。15.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上诉人杨俊案发前在其店内曾经饮酒。16.被害人纪某某陈述证实,我和妻子李某某开×××号白色丰田RV4开车路过吉林省榆树市金百和宾馆对面胡同时,一男的骑一辆摩托车挺快把我车的前保险杠撞坏了,我让他修车,他说行,他喝酒了不让报警,他说去最好的地方运通公司修车,之后我把怕这个人跑了,就让我妻子坐这个男子的摩托车,我开车到吉林省榆树市运通公司修车,到那后这个男说车灯不是他撞坏的,他就不同意给我修,我让妻子报警,这个男子看见我妻子报警就手拿电话往外��,我看他手拿摩托车钥匙要给摩托车打火,我上前去抢他车钥匙,没抢下来,他没骑摩托车继续往前走,我继续在他后面,这时他突然从兜里拿出一把黑色卡簧刀往我颈子上扎两下,之后他就跑了。17.上诉人杨俊供述证实,2015年5月5日上午10许,我骑摩托车从吉林省榆树市大华加油站加完油走到老工会对大华小区南的道上时,纪某某开白色的车突然从大华小区南侧路上出来,我没踩住刹车就把他的车刮了,纪某某和一个女的下车让修车,我说找最好的地方修,我骑摩托车驮那女的到吉林省榆树市运通修配厂,纪某某也去了,我把摩托车停在修配厂门口,我们进屋找人修车,修车人说大约300元-500元,我兜没钱,我说把摩托车放这儿给你取钱去,他不让走,我边走边说我这摩托车还顶不住你修车钱咋的。到门我要走,纪某某踹我腿上一脚,我拿一把小刀划纪���某一下子,划纪某某肩以上了,具体划到身体的哪个部位我不记得了,之后我就跑了,跑的过程中我把刀扔了,当天我没喝酒。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刑事部分定案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榆树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证实,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8日纪某某在榆树市中医院住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乳突开放性骨折。2.医疗费票据证实,纪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628.13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民事部分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杨俊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系累犯,具有坦白等情节,并依据杨俊的犯罪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对杨俊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杨俊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审 判 员  梁福庆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