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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先有与被告卫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616号原告马某,男,被告卫某,男,原告马某与被告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卫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也是本人所写,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之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有30多万。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卫某向马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某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期限至2013年5月23日止”。2016年1月28日,卫某书写欠款补充协议1份,载明“我叫卫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1202196802213015,之前借马某壹佰肆拾万元至今未还,承诺用陕县双营农贸有限公司资产及秋天果汁厂自建冷库赔偿到位后超过价值500万元以上归还马某借款”。马某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卫某,卫某予以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3分,卫某共偿还4个月利息,共计16.8万元。2013年11月6日,卫某向马某转账存款15万元,马某称偿还的为利息,卫某称此15万在本金和利息中扣除均可。审理中,马某表示不再主张利息,只要求卫某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卫某向原告马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卫某应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40万元。关于被告卫某已偿还的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借款日期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卫某表示在本金和利息中扣除均可,故已偿还的15万应为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马某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某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4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00元,由被告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