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8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长玉诉王荣枝、杨保堂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玉,王荣枝,杨保堂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19号原告:朱长玉,男,194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委托代理人:朱建红,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大堡头镇宋家庄村。被告:王荣枝,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被告:杨保堂,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原告朱长玉诉王荣枝、杨保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玉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被告王荣枝、杨保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玉诉称,1983年村委与我协商由我购买大队油坊一所及其附属设施猪圈一个及院子等,随后我将房屋及猪圈拆除,仅剩宅基地及石磨两盘。2012年二被告未与我商量私自在我宅基地上种庄稼,直到2015年5月我向二被告提出经营时遭到拒绝。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有我的宅基地,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荣枝当庭辩称,争议地堆的是垃圾,村主任让我收拾了垃圾种成小块地,该地我认为是村委的。被告杨保堂辩称,该地是垃圾堆,放大粪,收拾后我种了点玉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赔偿损失3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1983年3月8日宋家庄大队将油坊3间卖给原告朱长玉的协议1份,证明原告买到油坊3间(含猪圈1个);2、现金收入凭证1份,证明原告当时交了房款;3、2016年4月6日宋家庄党支部书记王红斌证明1份,证明原告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3份证据均有异议:1、原支书王福先说其不是在该协议上签的字,当时大队卖了20多间,都没有纸,主要是拆了木料就行了;2、当时朱长玉是会计,是否出钱不清楚;3、现支部书记的证明是其个人行为,是否经过村民大会不清楚。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3年3月8日原告朱长玉买宋家庄大队油坊3间(含猪圈1个)。另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长玉1984年将猪圈的粪挖上施了肥,1985年将该3间油坊拆除,之后再未经营,仅有石磨尚在,以后此处堆成垃圾,5年前被告王荣枝整理耕种约半分地,被告杨保堂种有3、4年平方米。2015年秋,原告让二被告退回该地未成。原告不清楚主张的土地面积和边界。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原告1983年购买3间油坊(含猪圈),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从房屋交付之日起合同履行完毕,此时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1984年至1985年,因该房屋拆除事实的发生,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物权归于消灭。而房屋所赖以存在的土地因闲置而变为空闲地,应由村委经营和管理,其他民事主体堆放垃圾以及二被告整理后进行耕种长达30年之久,原告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事实上该地的使用和性质已发生变化。2015年原告以该地是自己的宅基地为由请求二被告退出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家庄村党支部书记证明该地为宅基地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占有该地也无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长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文人民陪审员 白小灵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