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九连信用社诉被告凌恩华、周小巧、凌良火、吴树娇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连信用社,凌恩华,周小巧,凌良火,吴树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168号原告连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连信用社,住所地:连平县上坪昌兴二街*号。负责人梁信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蓝善良、叶志航,该社客户经理。被告凌恩华,男,汉族,1963年7月出生。被告周小巧,女,汉族,1963年4月出生。被告凌良火,男,汉族,1939年9月出生。被告吴树娇,女,汉族,1945年2月出生。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九连信用社(以下简称九连信用社)诉被告凌恩华、周小巧、凌良火、吴树娇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建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连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蓝善良、叶志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恩华、周小巧、凌良火、吴树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连信用社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我社申请借款28万元整,期限为2年,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7日,同时以其父亲凌良火名下的位于连平县元善镇某某路*号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在我社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等。被告自贷款发放日起至今未主动交过一次利息,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无还款意愿。至今仍欠本金28万元整,利息拖欠30871.91元,本息合计310871.91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30871.91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本息合计310871.91元,此后应计未计利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2、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恩华、周小巧、凌良火、吴树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恩华与周小巧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凌恩华、周小巧向原告九连信用社提交《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申请借款28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9.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还款原则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凌良火系被告凌恩华的父亲,吴树娇是被告凌恩华的母亲。被告凌良火、吴树娇、凌恩华、周小巧向原告出具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连平县元善镇某某路*号的房产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抵押房产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九连信用社即将28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凌恩华的贷款账号。借款发生后,被告凌恩华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凌恩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30871.91元,本息合计310871.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梁信汉身份证、凌恩华、周小巧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明、凌良火、吴树娇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明、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委托书、面谈记录、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款借据、最后一次收息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欠息清单(以上材料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凌恩华、周小巧与原告九连信用社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凌恩华、周小巧在贷款发生后,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凌恩华、周小巧归提前还贷款本金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30871.91元以及此后应计未计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凌恩华、周小巧、凌良火、吴树娇的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凌恩华、周小巧、凌良火、吴树娇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连平县元善镇某某路*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恩华、周小巧、凌良火、吴树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恩华、周小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连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30871.91元,本息合计310871.91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此后应计未计利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二、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连信用社对被告凌恩华、周小巧、凌良火、吴树娇共有的位于连平县元善镇某某路*号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2元,由被告凌恩华、周小巧、凌良火、吴树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建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春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