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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法定代表人:杨成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法定代表人:腾学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约定明确,签订履行地在山西省,应由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管辖;再者,就算合同“当地”一次约定不明确,可以解释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审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