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甘继东与邓安平、邓群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继东,邓安平,邓群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甘继东,男,1948年11月16日生,壮族,农民,住宜州市。委托代理人:韦琼珍,1953年4月19日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甘继东妻子。委托代理人:蒋明,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安平,男,1977年12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宜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群相,男,1944年12月1日生,壮族,农民,住宜州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理林,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继东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嘉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学政、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甘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琼珍、蒋明,被上诉人邓安平、邓群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继东与邓安平、邓群相均属于庆远镇六坡村六坡屯村民,甘继东家庭的住房与邓安平家庭的住房毗邻,相邻房屋之间有一条自南向北流向的排水沟,往村中的公共排水沟排水。邓安平、邓群相的房屋为两进,第一进泥瓦结构的房屋系邓群相1972年建造,邓安平的家庭现作为厨房使用,东面与甘继东的房屋相邻,北面为村道,第二进为砖混结构的两层住房,系邓安平所建,2005年建造第一层,2009年续建第二层,邓安平在第二层房屋的东北面(天面屋檐)设置一个排水口,安放饮料瓶向下方排水沟自流排放雨水,并在山墙下方设置排水口排水。邓安平住房后面为园地,系邓群相的父亲与村民石庆高调换所得,堆放石头、瓦片等旧建筑材料,东面建有一条档土石墙,与住房的外墙平齐,邓安平曾利用石墙搭建简易房,2012年7月,简易房与档土石墙的上部大部分倒塌,邓安平修复了接壤住房的部分。甘继东家庭及甘继春(甘继东的同胞兄弟,未婚,无子女。)的房屋亦为两进,位于邓安平、邓群相房屋的东面,1991年7月30日,以甘继东、甘继春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建筑用地面积196.87㎡,东、西面邻排水沟,南邻旱地,北邻巷道,以自有墙外为界。第一进东、西面各有一间房屋,面积分别为25.488㎡、25.08㎡,两间房屋之间为通道,设出入铁门,西面一间泥瓦结构的厨房于1966年建造。1994年9月28日,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甘继东的申请发放用地面积为84.16㎡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四至范围:东距甘平住房1.2m,南至本户园地,西至本户待拆旧房,北距本户旧伙房5m。甘继东的住房建成后,西面仍保留62.142㎡的旧房,为甘继春居住,2001年10月7日,甘继春去世,2002年,甘继东拆除甘继春的住房,建成砖混结构的一层房屋,2005年续建第二层,在与邓安平、邓群相房屋相邻的排水沟上设置一条化粪池排污管。2012年,甘继东拆除住房前西北面的厨房,建成砖混结构的楼房(两层),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甘继东住房后面为园地,地势高于邓安平、邓群相的园地,相邻之间以石墙为界,甘继东在园地上种植果树,园地南面建有两间泥瓦结构的小房,存放杂物。2012年10月24日,甘继东与邓群相因相邻房屋的用地范围产生争议,经六坡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1、相邻房屋用地以排水沟为界,排水沟的宽度为29㎝,双方均不得占用;2、邓安平在2012年12月31日前砌好两家门前相通的围墙(长4.05m,),安装好大房的下水管道;3、甘继东安装好排污管道至村道排水沟。甘继东、邓群相的儿子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六坡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书上盖公章,双方当事人、村委会、村民小组各持一份。2015年7月15日,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双方确认:1、邓安平、邓群相泥瓦结构的厨房于1972年建造,甘继东泥瓦结构的厨房于1966年建造,1972年改建为两层楼房,泥墙与砖墙距离远近点为40㎝-47㎝,屋檐(瓦片)与砖墙距离远近点为6㎝-13㎝;2、1995年,邓安平在其外墙(排水沟)安装一条规格为15㎜的饮用水管;3、邓安平的住房第一、二层(东面)及天面各有一个排水口;4、邓安平在其住房与厨房之间的东面(排水沟边)建造一条水泥砖墙(高95㎝),围墙超出住房外墙16㎝;5、甘继东与邓安平相邻住房的外墙距离远近点为68㎝-108㎝,甘继东在相邻排水沟上置放一条化粪池排污管;6、甘继东、邓安平住房后面的园地以一条档土石墙为界,高度约2m,长11.80m,已倒塌的部分为7.80m,靠近邓安平住房的石墙上方的水泥砖墙体为邓安平所建,邓安平住房东面的山墙外侧与园地石墙外侧平齐。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甘继东与邓安平、邓群相属于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家庭住房相邻,相邻房屋之间的排水沟属于历史形成,长期以来,双方并无排水争议,双方均已重建住房后,因房屋用地范围及相邻排水等问题产生矛盾,经村民小组和基层组织的调解,部分争议已经解决,但是,双方的积怨并未完全消除,因档土石墙倒塌的恢复问题再产生矛盾,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案的争议定性为用益物权、相邻排水、相邻损害防免、恢复原状纠纷。一、邓安平的住房山墙是否侵占甘继东的土地使用范围并构成侵权。甘继东提供1991年的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姓名为甘继东、甘继春,建筑用地面积196.87㎡,包含住房前两间面积为25.488㎡、25.08㎡的附属房,四至范围明确,1994年,甘继东申请重建住房,获得审批建设用地面积为84.16㎡。两份证据表明:甘继东、甘继春的房屋用地原来是以一个家庭户进行登记,住房用地面积为146.302㎡,甘继东使用东面的旧宅基地重建住房,西面仍保留占地62.142㎡的旧房。甘继东承认其西面与邓安平相邻的住房于2002年、2005年建造(二层);邓安平承认其西面与甘继东相邻的住房于2005年、2009年建造(二层),但是,双方均未能提供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由于邓安平住房东面的山墙外侧与园地石墙外侧平齐,由此,甘继东认为邓安平的住房山墙占用其用地范围。2012年,甘继东、邓群相因房屋用地范围产生矛盾,其主要原因是双方均无相邻房屋建的设用地许可证,不能明确用地范围,经当地基层组织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各自房屋的用地范围以相邻排水沟为界,双方应遵守协议的约定。甘继东认为相邻园地的石墙属于其用地范围,邓安平侵占石墙位置进行建房,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要求邓安平拆除其住房的山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明石墙用地属于甘继东的用地范围的证据,应当由甘继东提供,甘继东请求拆除邓安平住房东面的山墙,因缺乏相关证据的证明,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甘继东、邓安平、邓群相房屋之间的排水争议问题。1、邓安平、邓群相厨房的雨水排放争议。甘继东的厨房于1966年建造,2012年进行重建;邓安平、邓群相的厨房于1972年建造,向相邻水沟排水,从未进行改建、重建,甘继东的厨房原属泥瓦结构的建筑,重建前双方并无排水争议,重建时,甘继东将房屋山墙建造在靠近邓安平、邓群相的厨房屋檐位置,屋檐与山墙近点距离为6㎝,明知对方厨房雨水的流向,应当预见雨季时对方的厨房雨水流向其房屋山墙,影响房屋的安全使用,建房时,保持山墙与屋檐之间的合理距离,留出适当的排水位置。甘继东的房屋被雨水浸泡,属于自己的行为所致。2、邓安平在其住房第一、二层(东北面底部)及天面设置排水口的争议。甘继东房顶的雨水排放是通过其墙外的水管流向排水沟,符合建筑设计规定的安全排放要求。2012年10月24日,双方协商约定由邓安平安装好大房的下水管道,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共同遵守。但是,邓安平的住房至今并未安装排水管道,邓安平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其房顶设置排水口,向下方的水沟排水,雨水自上而下自由洒落,飞溅到甘继东的住房山墙,影响房屋的使用安全,另外的两个排水口排放的污水,直接流向相邻排水沟,涉及环境卫生、污染等公共危害。根据相邻一方在行使相邻权时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邓安平实施排水的方式已经影响到甘继东的住房安全,已经构成妨害,应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整改,合理排放,据此,甘继东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3、邓安平在其住房与厨房之间的东面建造一条水泥砖墙,超出住房外墙16㎝,根据2012年10月24日双方的协议约定,排水沟是双方用地范围的界限,邓安平建造超出住房外墙16㎝的围墙,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甘继东请求拆除该围墙,诉讼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4、邓安平建造住房时,东面建筑(屋檐)向排水沟上方延伸遮挡山墙,甘继东建房时,西面建筑向排水沟上方延伸遮挡山墙,双方的目的都是保护自己的房屋,防止雨水洒落到房屋山墙,并未产生争议。邓安平在其住房外墙安装一条饮用水管,从后园一直延伸至厨房,已经使用多年,并未占地和影响排水,亦从未发生过争议,但是,甘继东认为排水沟属于其用地范围,要求邓安平拆除延伸至排水沟上方的屋檐,饮用水管,因其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实,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甘继东、邓安平住房后面的土地属于园地,甘继东的园地地势较高,属于历史的原因所致,因此,园地之间建造一条石墙,防止甘继东园地的泥土塌方。甘继东的园地种植果树,建造两间泥瓦房置放杂物,邓安平利用石墙搭建一间简易房置放杂物,双方均主张档土石墙的所有权,但是,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石墙的所有权归属。2012年7月,石墙的上部分倒塌,之后,邓安平用水泥砖修复了靠近其住房的部分,防止泥土塌方。甘继东认为石墙倒塌是由于邓安平搭建房屋的原因所致,要求邓安平修复倒塌的全部石墙,应当举证证明石墙倒塌是由于邓安平的行为所致的事实,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安平对其住房的排水设施进行整改。房屋天面的排水口应使用水管连接至排水沟集中排放;第一、二层房屋底部的排水口应使用水管连接至公共排水沟。二、被告邓安平拆除其建造在厨房与住房之间东面水泥砖墙;驳回原告甘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甘继东负担50元,被告邓安平负担50元。上诉人甘继东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如下:根据上诉人一审及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以下事实:1、两家之间的排水沟和围墙历史以来就属于上诉人修建并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家修建的排水沟及围墙后,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村民小组及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相邻房屋之间的排水沟属于历史形成,长期以来,双方并无排水争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之间的围墙系上诉人所修建并享有使用权,该围墙属于上诉人所有。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双方均主张档土石墙的所有权,但是,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石墙的所有权归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村委会、村民小组长、部份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已充分证明,甘家的水沟之外有一条围墙将两家相隔。该墙属于甘家,甘家的围墙从其家后园现有墙体连接到邓家东边厨房水沟边的泥墙,连成直线。”“两家之间以甘家历史以来所修建的排水沟和围墙相隔,排水沟和围墙属于甘家修建,使用权属于甘家。甘家的围墙从后园现有墙体扯直连接到邓家东边厨房水沟边的泥墙,连成直线。”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之间相邻的排水沟及围墙属于上诉人历史以来所修建,使用权属于上诉人,两家之间以围墙相隔,被上诉人的使用权范围只到该围墙边,超过围墙边的即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一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邓安平、邓群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大房屋于2005年修建完成,建房已有十余年,双均未发生争议,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注明其房屋临近排水沟,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大房屋前的小瓦房于1972年修建,从建造之日起并未变换位置,小瓦房的排水一直是往两家之间的排水沟进行排放,而上诉人的厨房于2012年才修建,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三、被上诉人安放的水管由全村统一安装,使用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并不存在争议,不存在妨害上诉人的情况。四、两家田园后并不存在挡土墙,现今存在的基脚和山墙是小房倒塌后形成,该基脚和山墙一直以来均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故上诉人请求修复山墙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被上诉人的个人申请占用非耕地批准书;二、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三、被上诉人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修建房屋时超过政府批准的用地范围,侵占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确认,但证据一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超过政府批准的用地范围修建房屋;证据二、三载明的被上诉人房屋宗地东边“距离本户围墙1.7米”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相矛盾,故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时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上诉人对两家之间的排水沟单独拥有管理使用权的基础上,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甘继东对本案讼争的排水沟是否享有排他性的管理使用权;二、上诉人甘继东请求被上诉人邓安平、邓群相修砌其后园挡土墙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甘继东对本案讼争的排水沟是否享有排他性的管理使用权的问题。从上诉人自行提供的甘继东、甘继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的上诉人房屋宗地图来看,上诉人房屋东临排水沟,排水沟并不纳入上诉人房屋宗地图范围内。另外,双方曾就本案排水沟的使用问题于2012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两家不得占用讼争排水沟,该协议内容可以明确上诉人一户不具有对讼争排水沟的排他性使用权。故上诉人以对两家之间的排水沟单独拥有管理使用权为由,请求拆除被上诉人厨房位于排水沟上方屋檐部分、拆除被上诉人安放在排水沟的水管、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排水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相邻关系中便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判令被上诉人将房屋天面的排水口应使用水管连接至排水沟集中排放、第一、二层房屋底部的排水口应使用水管连接至公共排水沟、拆除其建造在厨房与住房之间东面水泥砖墙已经依法合理保护了上诉人的权益,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诉称其提供的宜州市庆远镇六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附有部分村民签字摁印的《证明》、部分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对讼争的排水沟单独拥有管理使用权,但是《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中关于证实讼争排水沟属于上诉人单独管理使用的证词,与上诉人自行提供的甘继东、甘继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内容不一致,甘继东、甘继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由国家机关颁发,证明力要强于《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并且《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中与两家曾经达成的“两家不得占用讼争排水沟”的约定内容不一致。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甘继东请求被上诉人邓安平、邓群相修砌其后园挡土墙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甘继东诉称原两家后园原有土地地势高度相同,被上诉人后将自家的后园挖低,导致上诉人后园房屋因泥土塌陷而造成危房,故被上诉人应当修砌好挡土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其后园房屋成为危房与被上诉人挖低自家后园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实,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此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甘继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苏 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