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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3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16)民初390号 原告廉明阳诉被告襄阳盟盛汽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襄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襄阳某某汽车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390-1号原告廉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襄阳某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廉某某诉被告襄阳某某汽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襄阳某某汽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廉某某受伤地点是在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住所地也是在襄阳市襄州区,所以本案依法应由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廉某某是在被告襄阳某某汽车公司营业场所安装音响过程中坠落受伤,被告襄阳某某汽车公司住所地为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65号,属于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云湾社区,在襄州区法院辖区,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高新法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襄阳某某汽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其要求将该案移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诗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