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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4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苏定宇与马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定宇,马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民初211号原告苏定宇,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一栋,男,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骏,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大同市南郊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迎宾东路73号云汽园1号楼。系晋BXXX**晋BTX**号半挂车保险人。负责人李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国强,男,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定宇诉被告马骏、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苏定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11时40分,李忠红驾驶晋BXXX**晋BTX**号半挂车行至208国道毛皂高速路口时,与其驾驶的晋FXXX**号农用车相撞,造成苏定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李忠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其住院治疗,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诉至法院并获得大部分赔偿。但因未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故又诉请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91725元。被告马骏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而且承认晋BXXX**晋BTX**号半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主、挂车)一份,保险金额55万元,保险期限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被保险人为马骏。并辩称原告上次诉讼因提交的被抚养人情况的证据证明力不足被驳回诉求,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基于被抚养人户口情况、身体状况、抚养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得出。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8日11时40分许,李忠红驾驶被告马骏所有的晋BXXX**晋BTX**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208国道怀仁县毛皂高速路口时,与原告苏定宇驾驶的晋F511**号农用车相撞,造成苏定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忠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怀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5日,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并被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苏定宇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外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51267元。2、原告苏定宇父亲苏珍(男,1947年8月13日生,农民),母亲王润花(女,1952年8月6日生,怀仁县砂石矿退休工人),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现住怀仁县煤管局家属楼。此外,原告苏定宇与妻子李霞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苏芮(女,2001年1月1日生,非农户),长子苏岩(男,2011年7月26日生,非农户),均系未成年人。3、晋BXXX**晋BTX**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险限额55万元。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买卖协议、转让协议、建房款收据、怀仁县吴家窑镇峙峰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怀仁县吴家窑镇峙峰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提出证明力不足的异议,但是该证据不仅证明了原告的父母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的事实,且该证明除加盖村委会公章外还有村委会主任邵永红的签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文书的要件,并被怀仁县公安局吴家窑派出所盖章确认,而且还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骏身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母亲系退休职工,有经济收入,故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苏珍、长女苏芮、长子苏岩,而且均长期居住在城镇,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14637×14/4+14637×16/2×+14637×5/2)×40%=8196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BXXX**晋BTX**号半挂车的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定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19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