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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付青林与被告李春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青林,李春喜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686号原告付青林,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李春喜,男,户籍地法库县,现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张艳,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青林与被告李春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大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青林、被告李春喜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青林诉称,2015年,法库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付青林和柴春欢欠款纠纷一案,判令柴春欢返还原告欠款550000.00元,之后原告申请执行,柴春欢无还款能力,经协调,2015年9月25日,原告付青林和柴春欢及柴春欢姐夫、即本案被告李春喜三方在法库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付青林和柴春欢的债务由李春喜负责偿还,应于2016年2月1日前偿还完毕。三方均签字确认。而被告李春喜至今未偿还550000.00元欠款。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欠款550000.00元。被告李春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签债务转移协议时,原、被告是以被告岳母姜子建的门市房卖出后才还550000.00元,因为被告岳母的门市房由被告管理,所以两人才签订了债务转移合同,现在两套门市房没有出售,原告违背了债务转移所设置的前提条件,所以被告不能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付青林的爱人系被告李春喜的表妹,被告李春喜系柴春欢的姐夫,姜子建系柴春欢的母亲、被告李春喜的岳母。原告与柴春欢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柴春欢欠原告550000.00元,本院在执行付青林与柴春欢买卖合同一案中,被告自愿承受了柴春欢欠原告的550000.00元债务,并于2015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主要内容是:“一、付青林与柴春欢的债务为550000.00元,由李春喜负责偿还付青林。二、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前偿还完毕。三、如李春喜不能按期还款,付青林可到法库县人民法院诉讼,由李春喜承担还款责任并按法律规定承担逾期给付利息。四、三方达成协议签字后,付青林与柴春欢之间的(2015)法执字第659号执行案件和解结案。注:李春喜身份证号码公民身份号210124197409033834。付青林、李春喜、柴春欢三人签名,见证人姜子建签名。2015年9月25日”.该款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被告及柴春欢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一份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承受柴春欢的550000.00元债务,有原告、被告及柴春欢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予以证明,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拒不还款,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50000.00元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青林人民币550000.00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0元,减半收取4650.00元由被告李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臧大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古 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