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20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哈密东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苏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承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东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1民初82号原告哈密东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光,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仝鑫,男,汉族,26岁,该公司技术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苏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为民,该公司经理。被告XX,男,汉族,42岁。原告东盛公司诉被告亚辉公司、XX承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滨、人民陪审员燕庆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光、仝鑫,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盛公司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定《钢结构建筑承包合同》,被告亚辉公司将承建的新疆哈密宣力尾气发电项目制氮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1620000元。原告施工至钢结构主钢及次钢结束,等待被告安装厂房内设备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部分项目再行发包给其他人施工。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两次付款644000元,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时因被告坚持将其罚款计入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以及被告否认原告施工中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因合同中不含抗风桁架项目,但原告实际已施工了此项目,因其工作人员疏忽签字手续,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要求被告1.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辩称,余款270358元未付,被告愿意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由于原告严重延误工期,造成被告不能按期完成工程,被总包方及监工罚款80000多元,扣除原告未做的工程,减掉两次被告的付款及被告的罚款才是余款数额。工程款中不存在少算抗风桁架的事实。原告提供以下书证:1、原告与被告亚辉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建筑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1)实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比合同书中载明的时间晚22天,合同工程量等已实质变更(已分包),对合同约定工期无约束力。(2)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1620000元,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是1004358元,经质证,被告XX对该书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工程报价单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中不含抗风桁架价款,该工程量是被告另行增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对证据不认可,认为该报价单是单方行为。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1)被告分两次给原告付款共计644000元的事实。(2)第一笔是2015年5月26日,第二笔是2015年6月25日以此证明是被告按合同约定在三日内付款,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对该书证(1)无异议,对书证(2)有异议,认为是因节假日延误,付款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4、亚辉公司告知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无延误工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认可。5、合同内报价单和增加抗风桁架报价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实际工程量造价为100000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不认可。理由是其并为未在上面签字。6、制氮厂房决算表两份(相同),其中一份有被告XX签名,用于证明(1)总价款1004358元的事实,(2)证明施工项目缺少抗风桁架89000元的事实,(3)证明原告不应承担80000元罚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增加抗风桁架项目不认可,认为该项目已含在合同条款设计图纸内,是附属项目。被告提供以下书证:1、祝文斌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延误工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书证不认可,证人应依法到庭陈述。2、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祝文斌是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工业园区有新疆哈密宣力尾气发电项目-制氮厂房钢结构工程,经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原告签名盖章,被告亚辉公司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XX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共计四套,设计图所有涉及钢结构内容的施工范围;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图纸:图纸采用甲方提供电子版以及设计蓝图;合同第十八条第一、二款:合同总价款1620000元即为工程合同款(含税)。原告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又将该工程的一部分项目转包给他人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工程款1004358元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4000元;原被告因抗风桁架项目是否属合同价款之外增加项目以及被告的罚款应由谁承担事宜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东盛公司与被告亚辉公司因钢结构承揽工程,双方签订《钢结构建筑承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已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完成了定作任务,被告亦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工程现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但因双方在剩余工程款结算有分歧,导致原告诉讼。本案争议焦点:1.抗风桁架项目是否包含在合同条款约定的四套施工图纸中?2.被告的罚款应有谁承担?3.被告XX是否属适格被告?一、关于焦点一,在承揽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完成加工、定作工作任务后,定作人并未对定作物的质量提出异议,且已向承揽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至于原告施工的抗风桁架项目,是否属合同约定之内容,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签定合同前协商报价并没有此项目,因此在合同总价款中不包含抗风桁架价款,被告应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书证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且被告现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判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现原告对双方争议标的也已放弃要求评估的申请,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二、关于焦点二,原被告之间依照承揽定作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作为被告其总承包方对其的所谓罚款,即原被告之间因合同履行与否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原告不应承担此项费用。三、关于焦点三,被告XX在签订合同时就已表明其身份是被告亚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也是明知的,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工程款总计1004358元、被告对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44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要求原告承担罚款的辩解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成立。被告亚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苏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哈密东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60358元;在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4025元),由被告江苏无锡亚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05.37元,原告哈密东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4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叶 滨人民陪审员 燕庆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晓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