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247号被告人包某,男,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2015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包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A×××××(案发时未悬挂),沿本区大厂街道平顶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浦大酒楼附近涵洞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包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9mg/100ml。认为被告人包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包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