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高海与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海,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877号原告:张高海。被告: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森棋,执行董事、经理。原告张高海为与被告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宏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前身为浙江武义县南苑建筑有限公司,于2010年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2005年7月28日、11月1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张高海借款人民币60000元、50000元,共计110000元,均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款项内容注明借款,约定利息按月1%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5月,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调整,后被告按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9日止,余款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高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宏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