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千XX五金行与被告三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龙湖镇千XX五金行,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243号原告晋江市龙湖镇千XX五金行(以下简称为千XX五金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晋江市。经营者吴文昶,男,1977年3月8日出生。被告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荣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安,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千XX五金行与被告三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经营者吴文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XX五金行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电料配件,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5000元,被告出具结欠单加盖公章确认欠款事实,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三荣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欠单1份,内容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三荣公司结欠XX五金配件款45000元,落款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日期2015年11月2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由此可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三荣公司向原告千XX五金行购买五金配件,2015年11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货款4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千XX五金行与被告三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及时付款,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龙湖镇千XX五金行货款4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晋江市三荣印花织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