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齐某甲、齐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齐某乙,刘某某,冯某某,齐某丙,翟某某,常某某,于某某,钱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乙,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冯某某。法定代理人冯文启。被告人齐某丙,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翟某某,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11月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男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某,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刘某某、冯某某、齐某丙、翟某某、常某某、于某某、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武、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刘某某、冯某某、齐某丙、翟某某、常某某、于某某、钱某某及其冯某某法定代理人冯文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齐某甲以之前在“三贤居”饭店与他人发生纠纷吃亏为由,找到被告人齐某乙、冯某某、刘某某、商议报复三贤居饭店,当天下午四人驾车前往淮阳三贤居饭店门口查看作案地点,后回到齐某乙家中,被告人齐某甲指使齐某乙、冯某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齐某乙叫来被告人于某某、齐某丙。冯某某叫来被告人翟某某、钱某某,齐某甲通过电话叫来被告人常某某。然后被告人齐某甲在齐老乡齐老街购买钢管、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于当晚21时许,由被告人齐某甲驾五菱面包车带着另外八名被告人前往位于淮周路与新兴路交叉口的三贤居饭店,除被告人齐某甲未下车,其余的八名被告人戴着帽子、口罩,持钢管将该饭店的展示柜玻璃,花盆及饭店服务员的手机砸坏。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1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刘某某、冯某某、齐某丙、翟某某、常某某、于某某、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单某、李某证言、被害人童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刘某某、冯某某、齐某丙、翟某某、常某某、于某某、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冯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某某、齐某丙、翟某某、于某某、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冯某某、刘某某、常某某、翟某某、于某某、钱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冯某某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人齐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人齐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