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赖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648号原告傅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嘉定镇。委托代理人杨任菁、何达锋,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正平镇。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被��刘某甲,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嘉定镇。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嘉定镇。被告王某甲,女,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正平镇潭口村高塘面**号,身份证号:3621231980********,联系电话:1807976****。被告刘某甲、王某某、王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任菁、何达锋以及被告刘某甲、王某某、王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万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8%;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以及原告追偿债务时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当天被告赖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刘某甲、王某某、王某甲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三人在《借条》、《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个人保证承诺书》。7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转到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本金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其中2015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5年10月1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利率2%计算,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2、本案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各一份;3、《担保人承诺书》、《个人保证承诺书》共六份;4、银行转账回单、银行转账简易明细单各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江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单各一份。被告刘某甲、王某某、王某甲答辩称,1、针对原告主张的20万元是否给付给借款人赖某某,以及借款到期后赖某某是否偿还借款,这些担保人都不清楚,恳请法庭审查这些事实;2、担保人不承担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3、如果借款实际发生,被告赖某某支付利息到什么时候担保人也��清楚。被告刘某甲、王某某、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赖某某、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信丰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天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承诺书》,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被告刘某甲、王某某、王某甲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三人在《借条》、《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个人保证承诺书》。同时原告与五名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8%,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转账到原告指定账户。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以及原告追偿债务时费用的承担(因乙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导致甲方向乙方追偿债务,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事项。被告刘某甲、王某某、王某甲出具的《个人保证承诺书》中承诺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2015年7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借款转到了被告赖某某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赖某某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借款发生在被告赖某某、刘某某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查封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18G**号小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冻结了被告赖某某银行存款8160.56元;冻结了被告刘某某银行存款27136.18元;冻结了被告刘某甲银行存款2649.46元;冻结了被告王某甲银行存款3714.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前列证据等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诉讼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甲、王某某、王某甲作为连带担保责任方未尽到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连带责任。虽然原、被告书面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是原告起诉时自愿放弃违约金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该要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某向原告举债是在被告赖某某、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且刘某某也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属于被告赖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原、被告及担保人在借款时均约定了追偿债务时费用的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某、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5年10月1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赖某某、刘某某应承担原告傅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律师代理费;三、被告刘某甲、王某某、王某甲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480元,由被告赖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嘉奎代理审判员 袁 晴代理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权凌书��记员徐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