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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叶钦与平顶山市美家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钦,平顶山市美家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535号原告叶钦,女,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美家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孟村北(高速路桥下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676707989Q。法定代表人杨新旭,经理。被告王晓东,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美家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本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钦与被告平顶山市美家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园建材公司)、被告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昆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钦的委托代理人杨葵霞,被告美家园建材公司、被告王晓东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钦诉称,美家园建材公司、王晓东为扩建新厂,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5万元,现其已运营一年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美家园建材公司、王晓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美家园建材公司和王晓东不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2015年5月10日的借据系原告之女多次找到王晓东和美家园建材公司,因为是熟人,为帮助原告向实际借款人河南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要借款,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该借据。原告诉请的借款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为河南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向法院申请的财产保全的金额超出了原告诉求的165万元,美家园建材公司的设备和厂房价值1000多万元。因原告的不当财产保全已给美家园建材公司在生产经营上造成了严重影响,就其财产保全所给美家园建材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将保留起诉的权利。被告王晓东是美家园建材公司的员工,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其出具借据是美家园建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目的还是为协助原告向实际借款人追要借款。故二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不实,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美家园建材公司系一家生产新型建材的企业,王晓东系该企业负责人。2015年5月10日,王晓东向叶钦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业务需要,今借叶钦款壹佰陆拾伍万元整(1650000.00元)。该款已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来利息已付清。从2015年5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1分支付,还款日期按企业实际情况,逐步偿还。原有借款手续作废,以此据为准。王晓东。该借据加盖美家园建材公司的印章。被告出具借据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4125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叶钦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美家园建材公司工作人员胡学红转款16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条、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美家园建材公司、王晓东于2015年5月10日所出具的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结合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的转款凭条以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向原告支付41250元利息的事实,足以证实美家园建材公司、王晓东收到165万元借款实际使用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美家园建材公司、王晓东辩称不是实际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系碍于情面、帮忙要账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一致,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经核算年息为12%,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41250元,经核算应支付至2015年7月1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美家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钦借款1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2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美家园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王晓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昆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