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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朝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朱朝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163号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法定代表人陈春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朝君,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朝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邢冠军,被告朱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54年8月17日出生,到2014年8月16日年满60周岁,依法达到退休年龄,双方之后的关系应属劳务关系,不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加班,加班也不属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不支持被告主张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朱朝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注意到被告的实际年龄,因劳动仲裁查明了被告的年龄,原告为了回避法律规定,违背事实。原告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不给被告劳动合同是原告违法的主要事实;在劳动仲裁审理中,有证人、上岗证、工资卡及原告认可的事实均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原告是为拖延赔偿责任才起诉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劳动仲裁审查的事实,依法公平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朱朝君主张其于2005年3月到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入职时间不予认可,并提交《招工申请审批表》一份,主张朱朝君于2010年3月1日到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朱朝君认可该招工申请审批表中朱朝君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主张该表是事后补填的。2015年6月21日,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关于用工年龄限制的通知》,内容为: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各部门、各工种、用工年龄做如下限制:一、一般工人限制在50周岁以下,管理人员限制在65周岁以下,技术人员限制在68周岁以下;二、要求相关负责人立即对本部门员工年龄进行核对,凡已超过限制年龄的应在本月底通知到位并办理辞退手续;三、今后每到限制年龄,办公室应及时通知到位并办理辞退手续,新招工时办公室应审核把关不再招聘超龄员工等。朱朝君在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3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朱朝君的仲裁申请,朱朝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400元;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一次性支付其退休费用200000元;支付加班费90个月21600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27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800元、加班费21600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17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证人王某系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部副部长,在本院庭审中出庭作证时证明:其于2010年1月到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朱朝君自2010年3月起在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工作内容为将开往销售部装货的车带往指定地点装货、每天早上点货及其他日常杂事;该工作岗位是两班轮流,白班一个人,晚班一个人,朱朝君和另一名工人轮流在岗;王某每天见到朱朝君后视为朱朝君出勤;朱朝君每月发工资前找王某签字,后到财务领取现金,最近几年每月工资是2400元。证人陈某系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在本院庭审中出庭作证时证明:其于2012年2月10日起在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朱朝君在销售部工作,每天工作为早上点货,带领部分司机到装货地点去装货;朱朝君和另一名职工轮流从事该工作岗位;朱朝君有事情请假,每月没有固定休息日。朱朝君在本院庭审中主张其原在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内容为装车,任装车班长;于2010年到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到销售部工作后每月工资是找销售部部长或副部长签工资单后,再找公司相关主管签字后去财务领取现金,每月2400元的工资已领取有2年。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认可朱朝君在销售部的工作岗位为朱朝君和赵福(富)强两人轮流在岗;朱朝君的工资为现金发放,二人每月找证人王某开单后找相关人员签字后到财务部领取工资;二人每月工资共计为4800元。另查明,1、朱朝君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其工作内容主要是每天统计仓库库存、外面车来拉钢筋时将车带到相应钢材存放处。2、证人赵某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时证明:其于2005年到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和朱朝君一个部门,上班时间早上7点到晚上7点,每天都上班。3、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公司与朱朝君签订有劳动合同;赵某是其公司员工,于2015年8月离职。4、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为朱朝君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招工申请审批表,关于用工年龄限制的通知,证人证言,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朱朝君主张其于2005年3月到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与朱朝君签订的有劳动合同,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等相关证据证明朱朝君的入职时间,应推定朱朝君的主张成立,本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3月。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朱朝君于2010年3月1日到该公司工作,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朱朝君提交的其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的《关于用工年龄限制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该证据,并结合朱朝君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本院庭审中的陈述,王某、陈某在本院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赵某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确认朱朝君自2010年3月起调整工作岗位到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部,其和赵某两人每天轮流从事工作内容主要为统计仓库库存、带领外来车辆到相应装货处的工作岗位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朱朝君于2015年7月1日离职、朱朝君离职前两年的工资为2400元/月的事实。朱朝君主张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该公司作出的《关于用工年龄限制的通知》于2015年7月1日将其辞退,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辞退朱朝君的原因是朱朝君达到退休年龄,因朱朝君于2014年8月17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要求与朱朝君终止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7月1日终止。朱朝君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被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只有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15年的劳动者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朱朝君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请求不支付朱朝君经济补偿金2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朝君主张其在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每天12个小时(白班早上七点到晚上七点,晚班是晚上七点到早上七点),没有节假日与休息日,并据此在劳动仲裁时请求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90个月的加班费,但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朱朝君自2010年3月起调整工作岗位到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部后,从事工作内容主要为统计仓库库存、带领外来车辆到相应装货处的工作岗位,每天需在岗12个小时,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日,最近两年每月现金领取工资2400元的事实。因此,朱朝君主张支付其90个月的加班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朱朝君主张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但关于加班费的计算时间,《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内(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已足额发放朱朝君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朱朝君应对2014年7月1日前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应在各自的举证范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朝君每天需在岗12个小时,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日,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前的两年内(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已足额发放朱朝君加班工资,应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支付朱朝君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朱朝君、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朱朝君离职前两年的工资为2400元/月,鉴于朱朝君每天需在岗的实际情形,应折合朱朝君日工资为78.90元(2400元/月×12月÷365天)。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个小时的规定,应折合朱朝君小时工资为9.86元。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2014年、2015年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及当年实际情形,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共有法定节假日22天,休息日201天。鉴于朱朝君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为12个小时在岗,扣除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朱朝君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可计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3782.32元(9.86元×12小时×201天×1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206.08元(9.86元×12小时×22天×200%)。朱朝君每天延时加班4个小时,扣除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应计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9998.04元(9.86元×4小时×507天×50%)。朱朝君在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朱朝君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请求不支持朱朝君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朱朝君经济补偿金22800元。二、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朱朝君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9998.0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782.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206.08元,共计38986.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郑福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沛佩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乔培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