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锟与童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锟,童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29号原告:张锟。委托代理人:童晓莲。被告:童桄。原告张锟与被告童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晓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童桄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下半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2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至今仍未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自认被告于开庭前归还了5000元,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童桄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张锟借款328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童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童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童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认情况,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当事人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锟借款人民币2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1%自2015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童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元(原告预交62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童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