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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30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巨仲诉贾兴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巨仲,贾兴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30民初43号原告刘巨仲,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河曲县人,农民,住河曲县。委托代理人张青山,河曲县文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兴刚,男,1980年7月1日生,汉族,朔州市应县人,个体养车户,住应县。委托代理人王丽梅,女,1982年5月20日生,系贾兴刚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应县西苑小区临街商住楼。负责人袁宏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天,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巨仲与被告贾兴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巨仲诉称,2015年10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贾兴刚车辆驾驶人李梅海驾驶蒙×××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4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刘巨仲碰撞,造成刘巨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于山西医科大二院救治,后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自己经济又拮据,为节约,被迫转河曲县医院住院治疗。前述医院原告共住院6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30602.88元(116854.61元+13748.27元)。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盆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经评估为“刘巨仲在三乙医院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术,一般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为6079-9179元。刘巨仲在三甲医院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术,一般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为7274-10374元”。本起事故经河曲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驾驶人李梅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巨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因无钱医治,多次找车主协商,车主共给付原告4000元,其他拒付,司机李梅海逃逸。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被告贾兴刚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30447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兴刚辩称,李梅海系被告贾兴刚雇佣的司机,肇事车系被告购买的二手车,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在营运一个月后就发生了这次事故。被告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深表歉意,但被告家庭贫困,负债累累,无力赔偿原告损失。此外,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投保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和二次手术费评估无异议,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的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在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按责任赔偿;2、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系农村户口,并在河曲县文笔镇坪泉村居住,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3时40分许,驾驶人李梅海驾驶蒙×××车沿S24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刘巨仲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6年1月4日,河曲县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梅海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巨仲无责任。二被告对上述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河曲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28145.68元。此外,原告先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川至药房、河曲县博康药店一部、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购药共花费1840元。上述医疗费总额为129985.68元。原告伤情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股骨内上髁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裂伤”。经河曲县医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原告伤残等级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盆部损伤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经该司法鉴定中心(2016)咨鉴字第7号意见书,评估为:“刘巨仲在三乙医院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术,一般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为6079-9179元。刘巨仲在三甲医院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术,一般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为7274-10374元”。两项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受伤后,从河曲转太原治疗产生交通费2622元。此次转院陪同家属于太原住宿产生住宿费528元。原告需扶养的对象有其女刘某,其子刘某1,其母张俊如,1949年3月19日生,上述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其中原告及其子女经常居住地为河曲县×××村,该村被确定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原告之母张俊如经常居住地为×××村,张俊如除原告外,还有成年子女两人。另查明,被告贾兴刚系蒙×××肇事车实际车主,驾驶人李梅海系被告贾兴刚雇佣的司机。蒙×××主车于被告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期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一方给付过原告刘巨仲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河曲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因原告及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就涉案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到庭的被告无异议,应采纳,并作为赔偿原告相关项目的参照。就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二次手术费用咨询意见,在本案中费用适用幅度的问题,本院认为应采纳最高金额来赔偿,其理由如下:(1)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采用的是“填平”原则,即对受害人的利益之损力求达到与之对等的补救,上述意见书中的手术金额是评估性的,是预见性的判断,不是实际产生的价格,临床中存在高出上列金额的可能性,如果采用最低金额,受害人受损利益就不能安全实现,因此采用最高金额,为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平”带来最大的保障;(2)受害人寻求后续治疗的过程中,本人及陪护人员往往要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采用最高金额,对受害人上述费用的付出也是一定程度的救济;(3)受害人因被侵权遭受损害,习惯中,追求的是赔偿的一次性处理,即使临床中产生的费用高于评估的最高金额,实践中往往选择息诉罢讼。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刘巨仲二次手术费采纳金额为10374元。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本案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应基于原告刘巨仲的诉请及法律的规定合理确定。医疗费。原告先后于相关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8145.68元,并提供合理票据,加之到庭被告基本认可,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河曲县医院处方笺一份并河曲县博康药店一部购药发票1支,欲证明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支出费用820元。原告提供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川至药房购药发票两支,证明购药支出380元。前述票据记载时间在原告治疗期间且所购药物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640元收费通知单一份,因没有注明购药品名和患者姓名,此票据不能反映所购药品是否用于原告交通事故所致伤病,关联性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确定为129345.68元。2、误工减少的收入。此项目的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依法可确定到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受伤之日为2015年10月30日,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2月24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14天,没有超出前述期间,应予支持,故误工时间确定为114天。原告系农业技术人员,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依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相同(近)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误工减少的收入确定为114天×(34230元÷365天)=10691.01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67天,住院期间,其妻郝常娥参予护理,因其妻郝常娥无固定的收入来源,护理工资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每日83元计,其护理费确定为67天×83元=5561元。4、交通费2622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河曲县医院出具的救护车收费发票,故交通费2622元应予支持。5、住宿费。原告伤后,在山西太原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要产生一部分住宿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时间以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本院酌定住宿费52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该项目的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据晋财行(2008)27号文件,山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67天,故该项应确定为67天×50元=3350元。7、营养费。根据山西目前的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年龄因素,营养费每天30元为宜,住院67天,营养费酌定为67天×30元=2010元。8、残疾赔偿金。依照受害人刘巨仲的年龄和法律规定,赔偿年限应确定为20年,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赔偿标准应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20%,由此,本赔偿项目确定为20年×24069元×20%=96276元。9、二次手术费。依据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374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此次受伤,确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较大的痛苦,劳动能力受限,后果严重,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和判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实际扶养的对象有其女刘某,其子刘某1,其母张俊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扶养年限依序确定为3年、4年和13年。上述被扶养人中,原告子女刘某、刘某1虽为农村户口,但近三年来一直随同原告在河曲县×××村居住生活,该村属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故赔偿标准应以我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计算。原告之母张俊如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赔偿标准应以我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除原告外还有其他应承担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情况,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依序确定为14637元×3年÷2人×20%=4391.1元、14637元×4年÷2人×20%=5854.8元和6992元×13年÷3人×20%=6059.73元,共计16305.63元。12、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共2500元的鉴定费收据一支,因原、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鉴定费共计2500元予以确认。上述各项目赔偿总额为289563.32元。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就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划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可知,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蒙×××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肇事车辆蒙×××只投保一份主车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贾兴刚按100%的比例赔偿。据此,被告人寿财保应县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原告刘巨仲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2000元。不足的部分289563.32元-122000元=167563.32元(包括医疗费119345.68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贾兴刚赔偿。因肇事车一方已付过原告刘巨仲4000元,故被告贾兴刚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563.32元-4000元=163563.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6)项、第16条、第48条、第50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蒙×××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巨仲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2000元;由被告贾兴刚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共计163563.3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原告刘巨仲负担143元,被告贾兴刚负担2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丽青代理审判员  燕海婷人民陪审员  贾 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邬永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