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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范惠敏与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新兴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惠敏,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新兴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760号原告范惠敏。委托代理人王相友。被告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新兴店。法定代表人陆鸣。委托代理人陈炯。委托代理人肖飒。原告范惠敏与被告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新兴店(以下简称家乐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惠敏的委托代理人王相友、被告家乐福的委托代理人肖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惠敏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在乘步行电梯去停车场时,被步行电梯顶部的接口处卡住购物车被甩出,身体多处受伤,被送至海慈医疗集团救治,后转至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现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7.15元、陪护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含种植及修补牙齿2颗)24000元、住院补助520元、交通费104元、营养费1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0737.15元。被告家乐福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方对原告所述的原告是在被告处乘坐步行电梯去停车场时,由于步行电梯顶端的接口处卡住购物车被甩出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应对自身安全应负有谨慎的义务,所以对损害后果发生也应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所述的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的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范惠敏于2014年9月18日在家乐福购物后,推购物车乘坐电梯在电梯顶部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反应、下唇裂伤、冠心病、稳定型心绞痛、隙性脑梗塞、高血压3级(极高危)、颈部动脉粥样硬化、骨性关节炎、骨质疏松伴有病理性骨折。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机打发票5张,证明原告去被告商场购物的事实。提交证据2: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一份、401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提交证据3:原告受伤的彩色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部分伤情。提交证据4:401住院票据3张、401医院门诊票据1张、401医院挂号单4张、市立医院的证明一张、市立医院的挂号单4张,证明我方花费医疗费3737.15元。提交证据5:青岛真兴源综合信息部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这个中介机构雇请陪护人员的事实。一共陪护了2个月,每个月3000元。被告家乐福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于401医院的住院病案无异议,对于市立医院的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其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认是原告何时的伤情,我方只认可是原告本人。证据4对于401医院的单据,2014年10月份发生的费用票据都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住院票据中西药费中的423.56元有异议,因为原告有史,此费用有史的费用。我方认为401医院的2015年10月19日的票据和本案无关。对于市立医院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陪护费没有相关票据,只有这一份证明。被告家乐福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范惠敏签字的收条一份,证明我方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中没有主张。依法出示监控视频一份。原告认为,此视频证明原告在电梯出口处摔倒的事实。原告和原告的丈夫各自推着购物车在上扶梯,上到扶梯顶部的时候,因为购物车的轮子与扶梯的锯齿卡住,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认为,此视频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发生伤害,伤害的原因无法看出,原告所述原因,此视频无法看出,不排除是原告的手推车没有推好受伤的可能。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737.15元,计算按照提交的票据计算。陪护费6000元,根据提交的证明,每个月3000元、陪护2个月。后续治疗费(含种植及修补牙齿2颗)24000元,还没有发生,我方认为以后要种植牙齿,会产生这些费用。住院补助520元,第一次住院13天,每天40元,计算为520元。交通费104元,原告儿子和保姆的路费,没有票据证明,我方认为应该花费了这些费用。营养费1376元,无票据证明,原告日常买的补钙的营养品的费用。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家乐福到认为:医疗费同我方质证意见。对于陪护费,长期医嘱只是说一人陪护,但是没有陪护时间,陪护证明上出具的是32天,与原告主张的时间不符,其他同质证意见。住院补助,不予认可,标准过高,我方认为应该20元/天。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的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实际发生的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事故,未构成伤残且其本身也有过错,所以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应发生后另案主张。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范惠敏在被告家乐福购物时摔倒受伤,被告家乐福应就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行走时应当小心慎行,事发时原告自己推着购物车上电梯时摔倒,对其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家乐福应就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737.15元、交通费1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73.72元(3737.15元10%)、10.4元(104元1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本院认为按照每天20元、住院13天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元(260元10%)。原告主张陪护费6000元,原告出具的证明为陪护32天,原告两次住院2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20元(3000元/月÷30天10%)。原告主张营养费1376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等相应的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垫付款,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家乐福为原告范惠敏垫付的费用已足以支付原告现已发生的实际损失,故驳回原告范惠敏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惠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范惠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堰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