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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分公司与宝应县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徐向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分公司,宝应县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90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南京市中山。代表人俞某,总经理。被执行人宝应县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宝应县西安丰镇。被执行人徐某某。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分公司与宝应县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徐向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秦淮法院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秦商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宝应县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分公司支付货款56685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徐向琳对宝应县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执行,标的732071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徐向琳位于宝应县东方数码广场门市房被南京秦淮法院保全查封,本院拟处置该门市房。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732071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秦商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