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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又名:闫松,无业。2003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5月26日,因盗窃被衡水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松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冀1126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到故城县青罕镇青罕村实施盗窃,发现被害人孙某家大门开着,遂进入院内盗窃黑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095元。2015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到故城县郑口镇大马庄村实施盗窃,发现被害人贾某乙家大门开着,遂进入院内盗窃红色轻骑125型摩托车一辆。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1366元。2015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闫某到故城县郑口镇大坛村实施盗窃,发现被害人王某家大门开着,遂进入院内盗窃黑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一辆。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为426元。2015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骑盗窃来的王某的山地自行车到郑口镇五大院村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白色铃木125踏板摩托车盗走,并将所骑的山地自行车遗留在案发现场。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踏板摩托车价值为6841元。2015年7月28日20时左右,被告人闫某到故城县郑口镇红庙村实施盗窃,发现被害人卢某家大门开着,遂进入院内盗窃柯邦电动三轮车一辆。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的价格为2430元。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到故城县青罕镇青罕村实施盗窃,发现被害人刘某家大门开着,遂进入院内盗窃强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的价格为2185元。另认定,故城县公安局已将被告人闫某所盗的被害人王某的黑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一辆和被害人孙某的黑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返还给二被害人。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闫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东阳车业收据、收款收据、照片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故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故城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遗留现场的山地自行车照片;证人贾某甲、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贾某乙、韩某、王某、孙某、刘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犯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返还了部分被害人的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闫某退赔被害人贾某乙损失1366元、被害人韩某损失6841元、被害人卢某损失2430元、被害人刘某损失2185元。上诉人闫某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之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所判刑罚合法适当。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之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辉审判员 窦彩霞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