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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宋晓红、安学山等与张珈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红,安学山,陈开同,刘卫平,王爱洪,冯小灵,金广武,张帆,李毅,吕飞,王春霞,马国勇,林丽,万松柏,汪韵兰,王冬,王瑞海,阚洪茜,肖祥德,黄敏,杨林,应杰,叶映红,王光权,张安娜,张春,雷锦娴,左彬书,蔡春平,黄燕珍,蔡树海,陈德强,陈杰瑜,邓广湘,彭莉,甘莉,李青悦,林强,刘艺,马礼兴,隗海峰,彭燕,吴伟权,李晓青,叶亮,余晓峰,唐宝红,周彦发,张珈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宋晓红,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安学山,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陈开同,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原告刘卫平,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原告王爱洪,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原告冯小灵,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原告金广武,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张帆,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李毅,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吕飞,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王春霞,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马国勇,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林丽,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万松柏,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汪韵兰,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王冬,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王瑞海,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原告阚洪茜,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肖祥德,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黄敏,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杨林,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应杰,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叶映红,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王光权,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原告张安娜,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原告张春,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告雷锦娴,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左彬书,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原告蔡春平,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原告黄燕珍,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原告蔡树海,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原告陈德强,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陈杰瑜,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邓广湘,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彭莉,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原告甘莉,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李青悦,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原告林强,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刘艺,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马礼兴,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隗海峰,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彭燕,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吴伟权,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原告李晓青,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叶亮,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余晓峰,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唐宝红,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原告周彦发,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上列48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梅花、朱玉虎,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珈宁(曾用名张玉梅),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晓红、安学山、陈开同等人与被告张珈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因原告需进一步收集、补充证据材料,故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48名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晓红、安学山、陈开同、刘卫平、王爱洪、冯小灵、金广武、张帆、李毅、吕飞、王春霞、马国勇、林丽、万松柏、汪韵兰、王冬、王瑞海、阚洪茜、肖祥德、黄敏、杨林、应杰、叶映红、王光权、张安娜、张春、雷锦娴、左彬书、蔡春平、黄燕珍、蔡树海、陈德强、陈杰瑜、邓广湘、彭莉、甘莉、李青悦、林强、刘艺、马礼兴、隗海峰、彭燕、吴伟权、李晓青、叶亮、余晓峰、唐宝红、周彦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8,900元,减半收取64,4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曹北霖审 判 员  李梅芳人民陪审员  王云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时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