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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新民市梁山镇郎绍领农资商店与崔颖石、韩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538号原告:新民市梁山镇郎绍领农资商店,地址新民市。经营者:郎绍领,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生,住址新民市。被告:崔颖石,女,42岁,汉族,农民,原住址新民市。被告:韩林祥,男,41岁,汉族,农民,原住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梁山镇郎绍领农资商店与被告崔颖石、韩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因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民市梁山镇郎绍领农资商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06.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