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班秀香与赵俊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秀香,赵俊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反诉被告)班秀香,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赵俊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班秀香诉被告赵俊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及赵俊英反诉班秀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班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孔与被告(反诉原告)赵俊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秀香诉称,2015年8月8日8时许,因原告种植20多年的土地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冠县公安局冠公(斜店)行政决字[2015]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俊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拒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俊英辩称,被告并无过错,因原告无故将脏东西扔到被告家中,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只是拧了原告的脸,并未打原告的其他地方,原告在派出所也认可此事,故原告除脸上之外的伤都与被告无关。被告的眼睛也被原告挠伤,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本次事故是原告故意挑事引起的,应由原告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无赔偿义务,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俊英反诉称,2015年8月8日早上,被反诉人抱着一堆垃圾扔到反诉人屋里,还大骂反诉人,无故去反诉人家找反诉人的事,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被反诉人将原告的眼睛致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和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12000多元,现仍在治疗中。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班秀香辩称,被告赵俊英反诉的理由不属实,班秀香没有往赵俊英屋里扔垃圾,也没有骂赵俊英,赵俊英51岁,班秀香78岁,赵俊英比班秀香年轻20多岁,班秀香年迈体弱,当时是赵俊英单方殴打班秀香,致使班秀香受伤。赵俊英和班秀香系同一村,住的较近。据了解,在赵俊英殴打班秀香前曾因眼病住过院,赵俊英殴打班秀香后赵俊英能去地里干活,并没有住院。赵俊英所受的伤与班秀香无关,赵俊英的反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8时许,在冠县斜店乡班庄村班庄桥东,原、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4日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4190.31元。冠县公安局对此次打架事件作出冠公(斜店)行罚决字[2015]第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俊英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受冠县斜店派出所委托,冠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验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赵俊英于2015年9月24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诊断结果为黄斑区脉络膜新生血管OD,被告赵俊英在入院时否认外伤引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冠县斜店派出所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被告赵俊英将原告班秀香殴打致伤,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班秀香对此次打架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住院治疗的是脑梗塞、脑梗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两人护理的意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人的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即每日147.28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17.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为:1、医疗费4190.31元,2、护理费6天×117.23元/天=703.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4、交通费100元,5、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5893.69元。被告赵俊英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893.69×80%=4714.95元。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8日发生打架纠纷,被告赵俊英在2015年9月24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被告的住院时间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相差将近两个月,且被告在入院时否认是外伤引起的,被告赵俊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的损失与原告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对于被告赵俊英反诉要求原告班秀香赔偿其住院治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赵俊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班秀香4714.95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俊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俊英负担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班秀香负担26元,反诉费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俊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东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慧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