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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袁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黔27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紫云县板当镇。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2月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窜至贵定御庭大酒店门口,撬坏停在该处的车辆玻璃后盗窃车内物品,价值392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起诉。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贵GAR9**号白色长城小型轿车窜至贵定,换上事先准备的贵GF37**的假号牌后,将车驾驶至御庭大酒店门口,撬坏被害人兰红明停在该处的贵J990**号黑色奔驰越野车玻璃后未盗得物品;随后撬坏被害人郑波停放在该处的云PA1J**号黑色保时捷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在后备箱盗得两条“中华”香烟和六条和谐“玉溪”香烟后逃离贵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20元,贵J990**号黑色奔驰越野车修复价格为1980元,云PA1J**号黑色保时捷越野车修复价格为9486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兰红明3000元,赔偿郑波14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兰红明、郑波的陈述,证人黄霞琴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车辆维修清单、汇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2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作案工具贵GAR9**号白色长城小型轿车一辆(含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钥匙)、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把、贵GF37**假号牌二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正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佘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