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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沈义金与孙成林、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义金,孙成林,李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994号原告:沈义金,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李静,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沈义金诉被告孙成林、李静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林、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义金诉称: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的2014年10月向原告出具7.8万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7.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成林向原告购买竹胶板,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沈义金人民币78000元。为索要此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孙成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孙成林支付原告7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债务,被告李静应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林、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义金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840元,由被告孙成林、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道山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昌俊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