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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董某某、董某、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董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1民初5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5月27日生,汉族,合同制工人。被告董某某,女,1991年9月1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董某,男,1939年8月1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系被告董某某外祖父。被告魏某某,女,1947年9月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系被告董某某外祖母。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张秀珍介绍于2015年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2月27日领取结婚证。原告按照习俗,除去置办婚宴等各种花费外,给付被告现金88000元作为彩礼。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原告在青岛打工,被告董某某一直不愿随原告去青岛居住生活,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董某某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结婚时三被告通过介绍人向原告索要了彩礼款88000元,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困难,故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及联想G40-45(A86410)笔记本电脑一台。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3、介绍人张秀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是经张秀珍介绍认识,因被告董某某的母亲常年有病,故被告董某某的婚事由其外祖父、外祖母料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订婚时通过介绍人给付三被告30000元,结婚时又给付三被告58000元,共计88000元彩礼款。被告董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结婚典礼和领取结婚证的时间属实。但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结婚有一年多时间,生活中虽有不同的看法或认识,但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在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前,原告主动提出给付被告婚礼需要的花费88000元,且这些钱被告为置办婚事已全部支出,即使离婚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三、原告所述被告不与其去青岛生活不是事实,而是原告找各种理由不让被告随其一起生活。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向原告母亲索要联想G40-45(A86410)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被告处。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董某、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董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董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件核对无异,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媒人张秀珍介绍于2015年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2月27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某某在与被告董某某订婚、结婚时分两次共给付被告董某某彩礼款88000元及联想G40-45(A86410)笔记本电脑一台,现电脑仍由被告董某某保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共同生活一年多,可见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董某某不愿随其去青岛居住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董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姜 华审判员 王雅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