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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刑更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士国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士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309号罪犯李士国,曾用名李世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9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士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22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5月15日止。2016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士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四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李士国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士国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四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士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士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