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罪犯石树华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2011号罪犯石树华,男,汉族,1958年11月1日生,大专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裕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树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没收财产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石树华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来、谢璐璐出庭履行监督职责,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指派干警周勇、孙京,罪犯石树华、证人章剑南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石树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石树华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树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另查明,罪犯石树华退出全部赃款和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证人章剑南的证言、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树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行政奖励六次,退出全部赃款和履行全部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树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