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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程成英 与余乐栋、余康勤、余乔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成英,余乐栋,余康勤,余乔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程成英,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但中杰,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乐栋,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被告:余康勤,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被告:余乔生,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原告诉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余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康勤、余乔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因修排水沟宽度问题原告与被告余乐栋、余康勤发生纠纷,尔后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先后在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至同年2月8日,共7天,医疗费2734.63元)和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8日,共4天,医疗费2658.35元),该伤情经都昌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都公法伤检鉴【2015】1034号)。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和治疗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8962.9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赔偿清单:医药费:2724.63元+2658.35元=5392.98元;误工费:121元/天×11天=1331元;护理费:89元/天×11天=979元;营养费:30元/天×11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就计算方式说明: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误工费121元/天为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1天为住院天数;护理费89元/天为护理行业平均工资,11天为住院天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实践中不构成伤残的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提交,请法院酌定。被告余乐栋辩称:2015年2月1日因排水沟宽度问题发生纠纷打伤原告是事实,是我一个人打了,不是共同殴打,余康勤、余乔生都是劝架,行政拘留的也是我一个人。原告捣乱,阻碍我施工,然后就打人,我是自卫的。被告余康勤、被告余乔生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被告三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都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的收票票据、病历、用药清单。以证明支出费用为5392.98元。其中都昌县中医院的支出费用为2734.63元,九江学院附属医院的支出费用为2744.33元;同时证明伤情和住院天数,住院天数作为其他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余乐栋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我不懂,请法院审查。对证据4中都昌县中医院的票据我不懂,请法院认定,证据4中九江附属医院的票据只有5元,我只认5元,其他不认。我认为九江附属医院的票据是不真实的。被告余康勤、被告余乔生未到庭、未质证。对原告的证据的认定:原告的证据1、2和证据3中都昌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医嘱清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2证明原告是被余乐栋殴打致伤。原告证据3中九江学院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显示原告住院的时间是2015年11月4日至11月9日(原告受伤是2015年2月1日,在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月8日出院),原告没有提交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不能证明在九江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与被殴打受伤之间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家门口和被告余乐栋、余康勤、余乔生因修村公路发生纠纷,原告被余乐栋殴打致伤。同日原告入都昌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受伤待查、左肋软骨损伤。原告在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为2734.63元。原告是农民,在家种田。另,2015年2月2日经都昌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14日都昌县公安局作出都公(中)决字[2015]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余乐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乐栋打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康勤、余乔生未侵害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34.63元;2、误工费:74.6元/天×7天=522.2元[74.6元/天系江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护理费:89元/天×7天=623元[89元/天系江西省2015年服务业平均工资];4、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6、交通费:140元。合计:4439.8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乐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39.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余乐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紫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