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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民委员会与冯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民委员会,冯冬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555号原告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宪法,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柴福生,寿光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冬梅。原告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冯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1号楼西二单元101、102室及车库,并约定该房款于2011年11月2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则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被告逾期未付,至今尚欠原告楼房款117722元,利息5297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楼房款117722元,利息529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被告在原告处有住宅一处,面积266平米,拆迁补偿总额为85486.57元。后被告购买原告1号楼西二单元101、102室及车库,折抵被告应得的拆迁款85486.57元后,至今尚欠楼房款119010.43元。2015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收缴欠款通知书》,载明:尚欠楼房款117722元,欠款利息52975元,如有分歧,于五日内到村办公室核对账目,办理相关手续。后该房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收缴欠款通知书、前曹村委及议事会会议记录、关于前曹村旧村改造和新村建设方案、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房屋,未及时全额支付楼房款,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拒不全额支付楼房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楼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欠款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原告称被告购买楼房面积分别为70平、128平,车库面积为41.8平,楼房及车库的单价分别为1125元/平、700元/平,与本院调查一致,被告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面积、单价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楼房款47513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楼房款119010.43元(198平×1125元/平+41.8平×700元/平-85486.57元-47513元)。原告向被告主张117722元,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利息条款有约定或形成合意,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冬梅支付原告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民委员会楼房款117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原告寿光市纪台镇前曹村民委员会负担600元,被告冯冬梅负担1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