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文品、林艺明与黄永建、柳慧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品,林艺明,黄永建,柳慧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异3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文品,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申请执行人林艺明,男,汉族,1979年2月5日,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善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琳林,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黄永建,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执行人柳慧婵,女,汉族,1975年5月19日,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林艺明与被告黄永建、柳慧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2015)同执字第136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永建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泰禾翔安X2012P02地块项目地下二层第90号人防车位。案外人李文品于2016年4月1日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车位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文品称,其于2015年5月16日向黄永建、柳慧婵购买位于厦门市泰禾翔安X2012P02地块项目地下二层第90号人防车位,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预约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黄永建、柳慧婵依约将上述房产交付案外人使用,案外人于2015年5月16日支付黄永建、柳慧婵购房款150000元。案外人认为其对双方的买卖没有过错,系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林艺明反驳认为:1、李文品于2015年5月16日与黄永建、柳慧婵签订《房屋买卖预约合同》,而林艺明是在2015年5月14日与黄永建、柳慧婵签订的民事调解书,该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调解书之后,李文品不属于善意第三人;2、上述车位价款150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3、该车位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异议人是无权占有人。故要求驳回李文品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林艺明与黄永建、柳慧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65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永建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泰禾翔安X2012P02地块项目地下二层第90号人防车位。另查明,厦门市泰禾翔安X2012P02地块项目地下二层第90号人防车位登记在黄永建名下,2015年5月16日,李文品与黄永建、柳慧婵签订一份《房屋买卖预约合同》,约定:李文品向黄永建、柳慧婵购买上述房产,房屋价款150000元。之后,黄永建、柳慧婵依约将上述房产交付李文品使用,李文品于2015年5月16日支付黄永建、柳慧婵购房款150000元。再查明,2015年9月1日,厦门市思明区法院首封了上述房产,李文品于2015年12月向思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思明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车位的执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在本院冻结前,已经与被执行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对此不存在过错,系善意第三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黄永建名下位于厦门市泰禾翔安X2012P02地块项目地下二层第90号人防车位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频代理审判员 许金鑫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