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雨虹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雨虹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64号。法定代表人:茅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群,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彦,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程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雨虹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新堡村。法定代表人:张秀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系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雨虹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竹玉、陈铮(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雨虹公司诉称,2010年5月11日,该公司与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签订《沈阳雅宾利花园1#、2#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雨虹公司为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工程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合同价款328万元,按进度付款,质保期满2年后付款2%。201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沈阳雅宾利花园一期1-5#楼单元门窗制作安装补充协议》,合同价款184578元。合同签订后,雨虹公司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工程结算,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合计3615251元,但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尚欠54025.30元工程款未付。雨虹公司认为,雨虹公司如期交付工作成果,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全额付款,显属违约。现雨虹公司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025.30元,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判令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雨虹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同期贷款罚息利率,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辩称,1、从本案实体上来说,雨虹公司诉求的54025.30元款项系基于两份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内,雨虹公司的两个施工工程在交付后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雨虹公司的上述质保金均用于工程的维修且存在不足,雨虹公司的诉求无依据。以上两合同工程在交付购房业主使用后,陆续出现门窗裂缝、安装扭曲、窗框与玻璃结合处不严实、窗户与墙体接缝处施工不合格而出现渗漏等诸多质量问题,造成了多家业主的窗户漏水,因此也破坏了窗台、墙体;同时,雨虹公司施工的单元门工程也存在门安装不实、门把手质量不合格等质量问题。房屋交付后,诸多购房业主及物业公司向本公司反映上述工程质量问题,物业公司对业主反映的质量问题进行一一现场核实后登记确认,随后交予本公司工程部门核对确认,而上述工程质量问题均属雨虹公司的施工工程且承担保修义务,然而雨虹公司却对此置之不理。无奈,为平息购房业主矛盾,开发公司委托其他第三方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其中,属于雨虹公司应当承担的维修费用数额近6万元,已经超过了本公司留取雨虹公司的质保金数额。因此雨虹公司主张支付上述价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从本案程序上来说,雨虹公司诉求数额系两个施工合同的质保金之和,即本案系两个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属于完全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应当是两个独立的诉讼案件,雨虹公司将两个合同关系混同一个诉讼案件属程序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虽然1-5号楼单元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名称上写的是补充协议,但实际上是一个独立的施工合同,其施工范围、工期等工程内容要素是完全独立的。因此应属两个不同的施工合同。3、雨虹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雨虹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雨虹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沈阳雅宾利花园1#、2#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雨虹公司为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沈阳雅宾利花园一期工程1#、2#楼制作、安装塑钢窗,包括深化设计、原材料的采购、门窗的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协调、现场安装、现场配合验收、门窗框的填缝、开凿及修补,总工期暂定为90天……。其中第六条工程造价条款约定:……综合包干单价:505元/平方米……1#、2#楼塑钢窗面积暂定为6500平方米,暂定金额3,280,000元;第十条付款方式条款约定:……4、协议范围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相关技术资料全部移交建设单位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3%(无息),质保期满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2%(无息)。其后,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工程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一份,约定保修期为两年,以该工程交房日期之日起算……。其中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条款第3项约定:承包人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发包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发包人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及发包人加收管理费(修复及赔偿费的15%)可以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扣除(不需要承包人书面确认),但不等于解除承包人应负的任何责任。2010年5月16日,雨虹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沈阳雅宾利花园1-5#楼单元门窗制作安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雨虹公司为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沈阳雅宾利花园一期工程1-5#楼制作、安装单元门窗,包括深化设计、原材料的采购、门窗的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协调、现场安装、现场配合验收、门窗框的填缝、开凿及修补,总工期暂定为2011年5月10日进场,2011年9月15日前完成安装并竣工验收合同,暂定金额为184578元;其中第七条约定: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内相关约定。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雨虹公司进场组织施工。2011年11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并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申报单》一份,其中注明诉争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12月26日,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上述工程的《工程(结)算核定报告》各一份,其中,沈阳雅宾利一期1#、2#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3447005元,沈阳雅宾利花园1-5#楼单元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168246元。自2010年6月起至2012年1月止,雨虹公司为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上述结算金额的等额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已向雨虹公司支付工程款3561225.70元,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结算金额,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尚欠付工程款54025.30元,庭审中,雨虹公司明确该欠付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其中沈阳雅宾利一期1#、2#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的质保金为45613.26元,沈阳雅宾利花园1-5#楼单元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质保金为8412.04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沈阳雅宾利花园1#、2#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沈阳雅宾利花园1-5#楼单元门窗制作安装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现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未支付雨虹公司工程款(质保金),系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故雨虹公司主张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4025.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点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以交房之日起计算,但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对诉争工程的交付时间存有异议,且双方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核定报告》的日期,即2011年12月26日为诉争工程交付日期,依此计算,诉争工程质保期届满之日应为2013年12月25日。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支付,故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应支付雨虹公司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1月5日。关于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抗辩诉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雨虹公司的上述质保金均用于工程的维修且存在不足一节。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条款第3项中,对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如何履行维修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通过该约定可得知,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自行维修的前提,应以雨虹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保修责任为前提,而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虽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庭审中要求本院到相关物业公司调取证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规定,雨虹公司要求调取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由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该抗辩,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抗辩本案系两个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属于完全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应当是两个独立的诉讼案件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辽宁雨虹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54025.30元;二、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辽宁雨虹门窗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54025.3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辽宁雨虹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雨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雨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是:1、雨虹公司承建的门窗公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雨虹公司一审诉请款项系工程的质保金,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雨虹公司的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该质量问题造成业主窗户渗水,其后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委托第三方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2、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一审法院以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未向雨虹公司发出维修通知为由,支持雨虹公司的诉请不妥。雨虹公司对工程负有维修义务,在雨虹公司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派工程人员采取了电话、口头通知方式进行了通知,但并未固定通知证据。后雨虹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所以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此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一审法院由于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未保留通知证据,遂否定了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在通知雨虹公司维修不成后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的事实,判定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支付雨虹公司质保金显属不妥。被上诉人雨虹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供两份证人证言,分别是雅宾利花园一期物业公司客服主管李国峰和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工程部工程师项红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雨虹公司在沈阳雅宾利花园施工的门窗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业主投诉等原因,物业公司多次电话联系雨虹公司维修事宜,但该公司并未派员处理,后物业公司联系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工程部,工程部亦通过电话与雨虹公司沟通,但因雨虹公司无人处理,故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委托第三方对相关的门窗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对此证人证言,雨虹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沈阳雅宾利花园1#、2#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沈阳雅宾利花园1-5#楼单元门窗制作安装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核定报告》、《工程竣工结算申报单》、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李国峰和项红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提出的雨虹公司承建门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该公司已经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的上诉主张。根据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和雨虹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质量保修责任条款约定为“承包人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发包人制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发包人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由此可知,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前提条件是该公司已向雨虹公司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虽然该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涉案工程物业人员李国峰和该公司工程部人员项红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该公司曾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但基于李国峰和项红野的身份和职务,均与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雨虹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表示未收到相关电话通知,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已承担相应的通知义务,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辽宁高校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辽宁高校后勤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审 判 员 郑 竹 玉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