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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伟东与张洪玉、李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东,张洪玉,李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646号原告张伟东,男,1962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洪玉,男,1958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金兰,女,1962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张伟东诉被告张洪玉、李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东、被告张洪玉、李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东诉称,被告张洪玉、李金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养育肥牛需要资金借款18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6日前还清。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洪玉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本金是15000元,加上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18000元。我借钱是用来买玉米。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那么多现金,希望原告可以延期偿还。被告李金兰辩称,与被告张洪玉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张洪玉、李金兰向原告张伟东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12月6日偿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8000元的借据,包括本金15000元、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也未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记录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伟东与被告张洪玉、李金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玉、李金兰共同偿还原告张伟东借款15000元,给付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5元,由被告张洪玉、李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