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晋屯法诉德州天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屯法,德州天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479号原告:晋屯法,男,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刘连祥,山东刘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天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公司经理。原告晋屯法诉被告德州天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闫长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屯法委托代理人刘连祥、被告德州天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屯法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为了在被告三唐兴唐社区工地上干活,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春节放假前返还,但被告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德州天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向我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一直没有进场干活,由于公司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公司暂时没有退还保证金的能力。至于原告提及的利息,由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公司平原县分公司收到10万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背面由双方协议的内容。经办人是李静。被告质证: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为了在被告三唐兴唐社区工地上干活,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万元,但一直未进场施工。双方约定2015年春节放假前返还,被告未履行。庭审中,被告认可且同意返还。2015年春节为2015年2月19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及双方协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部分保证金10万元,并承诺2015年春节前返还。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2015年2月19日(春节)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保护。德州天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是被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天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晋屯法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德州天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