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字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饮马河分理处与李晶、李友山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饮马河分理处,李友山,刘玉臣,李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字3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饮马河分理处。法定代表人赖志平,主任。被告李友山,男,汉族,1955年2月7日生,农民,住九台市。被告刘玉臣,男,汉族,1966年4月30日生,农民,住九台市。被告李晶,女,汉族,1969年3月16日生,农民,住九台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公司饮马河分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