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修凤因与被告王洪庆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凤,王洪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300号原告:张修凤。被告:王洪庆。原告张修凤因与被告王洪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凤、被告王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凤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举办结婚仪式,1998年补办结婚登记,婚生男孩王XX,现年24岁。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我们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我起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洪庆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举办结婚仪式,1998年补办结婚登记,婚生男孩王XX,现年24岁。原、被告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原告起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2015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修凤与被告王洪庆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修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维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