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白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报警情况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6年1月31日9时许,以索要治疗肺结核病的费用为由,至抚顺市东洲区龙凤街道办事处,与抚顺市东洲区龙凤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主任余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白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余某某刺伤。造成被害人余某某左侧气胸,肺组织压缩约10%,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胸壁少量积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亦供认不讳,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笔录、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晖人民陪审员 李 为人民陪审员 王汉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