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7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彭振林与韦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振林,韦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863号原告彭振林,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森,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士红,居民。原告彭振林与被告韦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振林及委托代理人王森,被告韦士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彭振林款共计130895元,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欠款,且欠款时间已近两年,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士红偿还原告彭振林欠款130895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如兰山区方城镇政府款到位后,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天,原告彭振林给被告承包的方城镇诸满小区安装铝合金门窗,经结算原告铝合金门窗款为130895元,并由被告韦士红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彭振林工程款10800元大写:拾万零捌仟元正下欠质量保证金22895.00元于验收合格后支付(期限一年)欠款人:韦士红2014年1月28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小区工程安装铝合金门窗,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铝合金门窗款1308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振林铝合金门窗款130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被告韦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陈勤早人民陪审员 杨宗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闵祥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