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磨春玲与吴英杰、蔡峻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磨春玲,吴英杰,蔡峻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474号原告磨春玲。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唐振兴,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英杰。被告蔡峻嵘。原告磨春玲诉被告吴英杰、蔡峻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春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唐振兴,被告吴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峻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磨春玲诉称,原告是一棵树装饰公司的法人代表和总经理,年薪30万元左右。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吴英杰,被告蔡峻嵘是被告吴英杰的丈夫。被告吴英杰称需交纳某服装品牌代理权的保证金,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吴英杰的生意规模挺大,在水晶城、万象城做烘焙店生意,便同意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安排案外人王运官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吴英杰的工商银行卡转入70万元,被告吴英杰确认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本金70万元的《借据》。后被告吴英杰称其通过担保公司向银行申请的贷款准备批下来,很快可偿还借款,但需再借款26万元用作申请贷款的担保基金,原告便于2015年1月22日在南宁市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7楼1701某室的一棵树装饰公司办公室内向被告吴英杰支付了现金26万元,被告吴英杰确认收到相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本金26万元的《借据》。大概2015年2月初,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吴英杰均未还款,原告与被告吴英杰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英杰向原告借款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落款日期倒签2014年11月22日,当时原告要求被告蔡峻嵘也在该协议上签字,但被告吴英杰急着借款称过后再补,后又称被告蔡峻嵘是公务员,不方便签字,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蔡峻嵘才同意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吴英杰通过案外人刘永娟向原告偿还过3.5万元利息,分别是2015年4月30日的1万元、2015年6月15日的1万元、2015年7月29日的1万元、2015年11月11日的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一直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峻嵘也在借款文件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应对被告吴英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133847.6元(利息分段计付:以70万元本金,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以96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2.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已付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被告吴英杰辩称,一、《借款协议》是我签的,但我与原告的借款只有70万元,借款协议中包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实际只收到原告的70万元转款,剩余的26万元我从未收到,这26万元是原告算出来的利息,当时就将这26万元加在了借条上。26万元是70万元产生的利息,按照逾期还款的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出来,我是后来对利息确认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二、我已经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大概偿还了3-4万元。三、当时借款时,被告蔡峻嵘对我的借款不知情,他是后来于2015年5月21日左右才知情的,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蔡峻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英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其上载明:本人吴英杰(身份证号:××,今向磨春玲(××)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本人还款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余下的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本人承诺如不能如期还愿以本人名下的公司收入、个人收入、名下资产等交由磨春玲处置,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五,此据。借款人:吴英杰,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2日,案外人王运官通过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5)将70万元转账汇款至被告吴英杰的银行账户(账号:62×××06);该笔款项是王运官根据原告的指令向被告吴英杰支付的。后被告吴英杰向原告出具另一张《借据》,其上载明:本人吴英杰(身份证号:××,今向磨春玲(××)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本人还款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人承诺如不能如期还愿以本人名下的公司收入、个人收入、名下资产等交由磨春玲处置,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五,此据。借款人:吴英杰,借款日期:2015年1月22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吴英杰(债务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确认被告吴英杰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6万元,被告吴英杰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期4个月,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实行先付息后使用的原则,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吴英杰须按时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将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将其中借款7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其中2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吴英杰的收款账户为:户名:吴英杰,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06;被告吴英杰收到以上借款后应出具借据;还款日为2015年3月21日,被告吴英杰应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收取协议项下的账户为:户名:磨春玲,开户行:工行南宁市南湖支行;账号:95×××26;被告吴英杰违约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咨询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协议中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吴英杰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在该协议落款当页右下方加注了“本人今日看到吴英杰向磨春玲借款玖拾陆万元整的协议(¥960000.00)蔡峻嵘,2015.5.25”字样,且字样上按捺有指印。被告吴英杰通过案外人刘永娟共向原告偿还过3.5万元利息,分别是2015年4月30日偿还的1万元、2015年6月15日偿还的1万元、2015年7月29日偿还的1万元以及2015年11月11日偿还的5000元。另查明,被告吴英杰与被告蔡峻嵘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桂南新婚(2005)865号。还查明,原告委托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9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峻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与被告吴英杰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吴英杰之间存在本金为96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据》、《借款协议》以及《工商银行卡账户查询信息单》,被告吴英杰对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辩称未收到原告的第二笔借款26万元,该26万元实为70万元借款所产生利息转化而来的。本院认为,本金26万元的《借据》载明“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借款协议》亦载明“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吴英杰对本金26万元的《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且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出具《借据》及签署《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认识,加之,被告吴英杰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被告吴英杰的借款用途、原告的经济状况、借款支付过程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较被告而言,形成了证明力优势,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的事实陈述更为可信,原告与被告吴英杰之间存在本金为96万元的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英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英杰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吴英杰在借期届满后仍未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借款协议》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分段计息,其中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2015年1月21日;以借款本金9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计至2015年7月22日,该主张包括了借期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吴英杰共向其偿还过3.5万元利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已偿还的3.5万元利息均在约定的借期届满之后,则应从原告现诉请的利息中相应地扣减该部分已偿还的利息。因此,本院确定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以借款本金9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并扣减被告吴英杰已向原告偿还的3.5万元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英杰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借款协议》已约定被告吴英杰违约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现主张律师代理费39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该费用未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蔡峻嵘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看,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吴英杰明确约定借款系被告吴英杰的个人债务或原告知晓两被告对财产有特别约定,且被告蔡峻嵘在《借款协议》上已签字确认知悉本案的借款事实,故被告蔡峻嵘应对被告吴英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英杰、蔡峻嵘共同向原告磨春玲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二、被告吴英杰、蔡峻嵘共同向原告磨春玲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以借款本金9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并扣减被告吴英杰已向原告磨春玲偿还的3.5万元利息);三、被告吴英杰、蔡峻嵘共同向原告磨春玲支付律师代理费39000元。案件受理费14996元,由被告吴英杰、蔡峻嵘共同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萍审 判 员 蒋蕴杰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虹旭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