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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袁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202号申请执行人袁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袁某甲之母),武汉钢铁股份××责任公司硅钢厂职工。被执行人袁某乙,武汉钢铁股份××责任公司能源动力总厂职工。关于袁某甲与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的(2009)青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袁某甲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袁某乙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袁某甲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3,600元(支付标准为每月300元);2、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袁某乙银行存款人民币3,65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