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无锡市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沈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202号原告无锡市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兆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陵。委托代理人温建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无锡市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兆林、被告沈陵的委托代理人温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沈陵于2012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在原告设立的“宜昌产品管理中心”开展业务工作并担任区域负责人,办公地点为宜昌市伍家岗区万达广场a座9楼。2014年12月12日原告根据工作计划,安排公司存货管理主任陈静等稽查原告的代理商宜昌鑫德电器有限公司库存情况时,发现库存货物数与账面数严重不符,代理商承认为规避原告公司总部考核,将设备提前做系统出库,但机器没有发货,并承认系被告沈陵授意而为。原告于2014年12月对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公司内部进行了通报处理,并依法定程序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0月,被告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宜劳仲决字(2015)第08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97626.96元。原告认为解除原告和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97626.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金德公司的法人罗某证言,证实系被告沈陵授意其违规将货物出库;证人鄂某系沈陵同事,当时是宜昌公司的稽查专员,其证明14年12月在金德公司检查时发现许多条码被撕掉,但是货物还在的违规情况,经询问是否业务员(即沈陵)要求公司这样做的,公司人员未加否认。证据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3年。证据3、《关于宜昌中心渠道库存稽查的通报》、复核情况,证明被告沈陵授意代理商宜昌市夷陵区金德电器有限公司作假,违法《营销业务人员十五大禁条》。证据4、《无锡小天鹅……公司营销人员行为十五大禁条》、《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加强账实…规定》,证明被告违反了该禁条第一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告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证据5、无锡小天鹅公司和沈陵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公司通知工会,证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是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的。证据6、沈陵在我公司12个月后的工资证明。证据7、无锡公司管理专员陈静稽查时对稽查结果做出的结果说明,内容说明她是总公司派来稽查的,在宜昌金德公司稽查时,发现财务和库存差异较大,问金德公司老板,老板罗某回答机器已经出库,但是实物没有卖出,询问是否是业务员要求的,罗某没有否认。被告沈陵辩称,沈陵的工作期限,从我方提供的证据,汇总表可以看出,沈陵在被告处工作期限为15年,并且原告的工作人员鄂某也承认原告宜昌中心张雯雯向其工作邮箱发送了该文件,因此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是没有问题的。对于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劳动合同被告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给被告,因此被告对其劳动合同的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以及2012年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出具,但是依据刚才所说的评定表依然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长达15年。2、原告通过稽查人员稽查金德公司存在账实不符的情形,金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陈述该行为由其主动向稽查人员反映,和金德公司之前开庭陈述矛盾,金德公司和原告存在业务和利益关系,因此对罗某陈述前后矛盾的事实,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账实不符的事实虽然存在,但造成账实不符的原因是否是沈陵的主动的授意,原告并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并且原告公司内部文件关于帐实一致的规定里面对账实不符及提前扫码出库的行为的处罚是按5000元每客户予以处罚,而对中心经理稽查主任的处罚只是一个罚款。并且账实不符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因为账实不符不等同于产品的直接消失,故原告对被告进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明显过重,不符合其制定的内部文件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关于工资,沈陵的工资发放是由宜昌中心员工张雯雯发放,沈陵有2张工资卡,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的,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的证据列明的是其中一张工资卡的反应,且不是全部的,原告应当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原告2张银行卡上的数据对其进行经济补偿。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宜劳仲决字(2015)第089号,证明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证据2、被告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被告2014年工资收入总计211225.97元,月平均工资17605元。证据3、国内营销公司2015年中心mp类员工公职级职续评定情况汇总表(注:该表为小天鹅公司宜昌中心工作人员张雯雯通过公司邮箱发送至被告工作邮箱中)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期限为15年,应支付被告15个月的赔偿金。证据4、授权委托书、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显示,因工作需要,小天鹅公司委托沈陵负责,授权期限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至少2009年4月份时,沈陵已经是小天鹅公司员工。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书,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2年5月31日前,原、被告存在一份劳动合同。但是可以推算2012年前双方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对方说只有3年工龄是不真实的。至于邮箱,宜昌中心的行政管理人员张雯雯是负责传达公司的信息和邮件,我方是不可能去修改文件的内容的。证据5、宜昌金德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仓库美的稽查的证明,该证明表明所谓小天鹅公司稽查发现的账实不符的情况并非是沈陵授意所为,原告单方面认定账实不符系沈陵授意没有充分证据,因此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证据6、十五大禁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第一条和十五条规定,但是被告的行为没有一点是符合禁条禁止的规定的。证据7、洗衣机事业部……文件一份,第四条规定,一经发现存在……,原告对沈陵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违反了自己的规定,也说明了小天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证据8、庭审笔录,沈陵和小天鹅公司在劳动仲裁审理本案时的笔录。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陵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在原告设立的“宜昌产品管理中心”开展业务工作并担任区域负责人。2014年12月12日,总部财务陈静到宜昌对ccs系统使用情况进行稽查,并和宜昌公司的稽查专员鄂某一起到宜昌市夷陵区金德电器有限公司仓库进行实盘,发现金德公司ccs库存数和其财务系统库存数量差异较大,且仓库里有为数不少机器条码被撕,金德公司老板罗某承认这些机器在ccs系统里已经出库,但实物确实还没有卖出。并当庭作系被告沈陵授意违规,同时声明其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所作的《关于我公司仓库美的ccs稽查的情况说明》中所说的违规操作“并非沈陵授意”不属实。2014年12月15日,原告给单位工会发出告知书,认为经调查宜昌中心责任业务区域经理沈陵授意宜昌市夷陵区金德电器有限公司代理商做假,构成虚假出库,帐实差异,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解除沈陵劳动合同关系,17日,原告公司工会复函:同意公司对沈陵解除劳动合同关系。18日,原告单位下发洗内行政字(2014)169号号《关于宜昌中心渠道库存稽查的通报》:区域经理沈陵授意代理商做假,违反《营销业务人员十五大禁条》,现对沈陵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停发所有未发薪资……。2015年10月,被告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宜劳仲决字(2015)第08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持被告赔偿金97626.96元。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自调解期限截止,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陵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沈陵授意代理商做假,违反《营销业务人员十五大禁条》,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第二条第2款“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并已按程序通知了单位工会,故原告意见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97626.96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告知工会书系事后补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提出宜昌市夷陵区金德电器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仓库美的ccs稽查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无授意代理商做假的行为已被金德电器公司法人罗某当庭作证不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无锡市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陵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无锡市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沈陵97626.96元。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