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石秀强与董立民、刘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强,董立民,刘向,刘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子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923号原告石秀强。委托代理人石秀国。委托代理人刘汉强,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立民。委托代理人张子超。被告刘向。被告刘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公司职员。被告张子超,基本情况同前。委托代理人王志生,天津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秀强与被告刘向、刘明杰、董立民、张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秀国、刘汉强、被告刘明杰、被告董立民委托代理人张子超、被告张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生、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23时,被告董立民驾驶津A×××××、津B×××××挂号解放牌货车,沿杨村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津公路北环路交口处向南转弯过程中,与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向饮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刘向及其乘车人原告、被告刘明杰、卢德旺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5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27384.85元、护理费7055.08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020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42.9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104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向、刘明杰依责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刘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刘明杰辩称:本次事故本被告无过错,不同意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向驾驶的事故车辆属本被告所有,本被告系乘车人,与原告、被告刘向及卢德旺系朋友关系;本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亦受伤,亦有经济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被告董立民、张子超辩称:被告董立民所驾的事故车辆属被告张子超所有;被告董立民系被告张子超雇佣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50万元、挂车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向醉酒无证驾驶事故车辆撞击被告董立民驾驶的车辆后轮胎;本次事故被告董立民无过错,不同意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被告张子超为原告垫付3万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董立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50万元、挂车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2张为复印件,应由医院出具证明;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3时,被告董立民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津B×××××挂号解放牌货车,沿杨村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津公路北环路交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向饮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津H×××××号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刘向及其乘车人原告、被告刘明杰、卢德旺受伤;此事故武清交警支队以现场为红绿灯控制路口,双方陈述不一致,且现场视频监控无法证实是哪一方闯信号灯,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于事故次日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眶内板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8、9肋骨骨折、L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共支出医疗费80515.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石秀国、唐雪护理,原告提供了武清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9日,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精神障碍,构成8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被扶养人其母薄焕敏,1955年4月14日生,其长女石民华,2003年1月31日生,薄焕敏共生育子女2人。事故后,被告张子超为原告垫付3万元。另查明,被告董立民系被告张子超雇佣司机,被告董立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50万元,挂车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武清交警支队卷宗中酒检单显示,事故时被告刘向酒精含量为57.08mg/100ml。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向驾驶机动车通过红绿灯控制路口未保安全车速,且饮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应承担40%民事责任;被告董立民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及被告刘明杰、卢德旺在被告刘向饮酒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情况下,与被告刘向同乘车辆,亦存在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各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仅主张本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尊重。事故发生时,被告董立民系被告张子超雇佣司机,民事责任由被告张子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刘向、刘明杰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80515.4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57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石秀国、唐雪的误工费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92.83元计算,支持38天;原告误工费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92.83元计算,误工期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214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02084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年13739元计算,据其扶养年限赔偿,被扶养人薄焕敏生活费41217元(13739元×20年×30%÷2人),被扶养人石民华生活费12365.1元(13739元×6年×3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3582.1元,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告张子超为原告垫付款应予返还。此次事故造成4人受伤,各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原告损失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45%,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49%。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05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570元,合计84885.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4500元(10000元×45%),不足部分80385.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115.64元(80385.47元×30%);由被告刘向赔偿32154.19元(80385.47元×40%);由被告刘明杰赔偿8083.55元(80385.47元×10%)。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7055.08元(92.83元×2人×38天)、误工费19865.62元(92.83元×214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55666.1元(17014元×20年×30%+5358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358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900元(110000元×49%),不足部分13968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906.04元(139686.8元×30%);由被告刘向赔偿55874.72元(139686.8元×40%);由被告刘明杰赔偿13968.68元(139686.8元×10%)。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30元(3100元×30%);由被告刘向赔偿1240元(3100元×40%);由被告刘明杰赔偿310元(3100元×10%)。四、原告返还被告张子超30000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25351.68元;由被告刘向赔偿原告89268.91元;由被告刘明杰赔偿原告22317.23元。原告返还被告张子超30000元。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担负176.8元,由被告刘向担负353.6元,由被告刘明杰担负88.4元,由被告张子超担负2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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