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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746号原告杜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郝昭钧,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黄家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昭钧,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四月份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婚前两人认识时间较短,相互并不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父母对原告也不好。原告于2012年春天回到娘门,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只是一时糊涂,为了孩子考虑,希望原告打消离婚念头。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现跟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从家庭、孩子方面考虑,双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