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蔡树松与张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树松,张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蔡树松,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委托代理人:冯新春、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凯,男,土家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告蔡树松诉被告张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商铺××层约65平方米、三楼四楼约500平方米,2014年11月20日,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10月21日,被告张凯出具《证明》,确认其已从该商铺搬离,共拖欠原告租金164445元、水电费18798元,合计183243元,并同意押金因被告拖欠租金而不予返还。双方确认其他租赁事宜已全部解决,无争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拖欠费用,被告置之不理。现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租金164445元、水电费18798元,合计18324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商铺××层约65平方米、三楼四楼约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为每年1050000元,租金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2日为每年1155000元,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6月2日年租金为127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28万元。2014年11月20日,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6月2日止共优惠租金53万元。后因被告拖欠租金,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合同,2015年10月21日,被告张凯出具《证明》,确认其已从该商铺搬离,共拖欠原告租金164445元、水电费18798元,合计183243元,并同意押金因被告拖欠租金由原告没收,其他双方已结清。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拖欠费用无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租金164445元、水电费18798元,合计18324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64445元、水电费18798元,合计183243元,经原告催收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64445元、水电费187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蔡树松支付租金164445元、水电费18798元,合计183243元。本案受理费3964元,由被告张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佩玲 更多数据: